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114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夏某某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夏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4刑初211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汉族,1988年4月出生,云南省鲁甸县人。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0月29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0年5月31日刑满释放。辩护人王李丽,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夏某甲,男,汉族,1988年3月出生,云南省鲁甸县人。辩护人张国洪,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7)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夏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曦、书记员卢正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辩护人王李丽、张国洪于开庭审理后提交了委托书、辩护证,并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辩护词。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6日15时许,陈甲(另案处理)邀约被告人夏某某、夏某甲去帮周某甲讨要欠款。后陈甲、夏某某、夏某甲在周某甲的带领下,来到昆明市呈贡区柏枝营小吃街永鑫便利店内找到李某某,并向其讨要欠款。随后陈甲、夏某某、夏某甲三人将李某某强行带上陈甲所驾驶的黑色本田车后驶离(车牌号:浙C4XX**)。在车上三人威胁并殴打李某某逼迫其还钱,并将李某某带至昆明市官渡区新螺蛳湾附近,三人在取得李某某随身携带的银行卡后联系周某甲让其带着POS机前来。周某甲赶到后,几人用周某甲的POS机及陈甲携带的POS机,将李某某所带银行卡内的31600元刷走,并将李某某身上的3200元现金拿走。20时许,陈甲、夏某某、夏某甲三人驾车将李某某带至彩云路一地铁站附近后让其离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夏某甲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并殴打他人,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二名被告人有殴打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夏某某有犯罪前科。建议判处二名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据此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夏某某的辩护人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如下:1、夏某某系从犯;2、非法拘禁时间短、情节轻微;3、没有造成被害人较大伤害;4、受害人没有清偿债务导致本案发生,被害人有过错;5、夏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偶犯,社会危害较小。建议在一年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并宣告缓刑。被告人夏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夏某甲的辩护人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如下:1、本案的发生并非是夏某甲主观上恶意拘禁他人;2、夏某甲没有实施任何伤害行为,无危害性;3、犯罪情节轻微:受害人是债务的担保人,要求担保人承担符合情理、拘禁持续时间短;4、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并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物证照片。证实:涉案车辆以及从陈甲身上搜查出一把跳刀的情况。2、相关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1月16日20时30分,被害人李某某报警。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决定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夏某某、夏某甲于2017年1月18日在新螺蛳湾八区楼下路边被公安机关抓获。(3)户口证明及前科材料,证实:夏某某、夏某甲作案时已年满18周岁。夏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0月29日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0年5月31日刑满释放,罚金未缴纳。(4)被害人李某某提供的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呈贡医院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两份,证实:李某某于2017年1月17日到医院就诊,经检查,胸部及脑部未见明显异常。(5)被害人李某某提供的收条复印件一份,证实:收条内容载明“周某甲于2017年1月16日收到李某某人民币叁万肆仟捌佰元整。”(6)被害人李某某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证实:借条内容为“借周某甲货款伍万贰仟肆佰贰拾壹元整,借款人为李某某”,身份证号:362…451X,日期:2016年3月5日。(7)被害人李某某提供的银行卡正面复印件一份,证实:李某某所述的七张银行卡的卡号信息。(8)中国银行昆明市呈贡支行提供的交易明细对账单,证实:账号为621…289,账户名为李某某的银行卡2017年1月16日分别通过POS消费6000元(杭州浩莱瑞克斯大酒店有限公司)、300元(千信家电经营部);卡号后四位为8700的信用卡于2017年1月16日分别通过POS消费(千信家电经营部)8次,共计消费20000元。(9)被害人李某某提供的华夏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单,证实:卡号后四位为1705的信用卡1月16日在千信家电经营部消费2000元。(10)被害人李某某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明细,证实:其卡号为498…627的银行卡2017年1月16日无交易记录。(11)中国光大银行提供的信用卡交易明细单,证实:账号为356…676,姓名为李某某的信用卡于2017年1月16日分别在千信家电经营部消费1000元、500元。(12)中国民生银行提供的信用卡交易明细单,证实:卡号为622..971的信用卡于2017年1月16日分别在千信家电经营部刷卡1000元、500元、300元。(13)中汇电子支付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提供的POS机机主及绑定的银行信息,证实:2017年1月16日17时54分-19时25分期间,该POS机多次对民生银行、中国银行、华夏银行、昆明农联社、浦东发展银行、中国光大银行的信用卡、借记卡进行消费、查询余额操作,消费成功共计25600元。(14)车辆登记信息表,证实:车牌号为浙C4XX**的黑色雅阁本田汽车,机动车所有人为温州市良大管件制造有限公司。(15)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移交、接收证明等,证实:同案人陈甲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弥勒市公安机关处理。(16)现场检测报告书两份,证实:夏某某经尿液检测,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均为阴性;被告人夏某甲经尿液检测,吗啡呈阴性、冰毒呈阳性。(17)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说明:2017年1月16日,李某某报警称其被人用刀威胁、殴打,抢走人民币及刷走银行卡上的钱,民警抓获陈甲时从其随身物品中查获一把红色的刀具,后民警经口头询问李某某是否能够辨认出当日被抢时对方所使用的刀具,李某某告知民警其不记得当时那把刀具的样式和颜色,无法对刀具进行辨认。(18)由周某甲妻子龙某某提供的黄色外壳,爱多斯运动服饰销售单据两本,证实:被害人李某某与周某甲经营的服装店有进货往来和资金往来,有货款未付情况,部分单据的欠款下有被害人李某某的签名。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17年1月16日下午4点左右,他一个人在柏枝营小区小吃街36号商铺“永鑫便利店”看店,周某甲带着三个陌生男子来店里,说他欠对方钱,他说他和公司的账务已经算清楚了。周某甲非要他找以前文思公司的人出来还钱,找不到的话就找他。对方在他店里跟他耗着,耗了十几二十分钟,周某甲带来的穿着一件黑色外套的男子一把把他拉过去,用右手打了他一耳光,接着有客人来买东西,他们不让别人买东西,还说出去谈,他想着生意做不了,就关了店门和他们一起出去。离开店后,对方的其中两个陌生男子一边一个扯着他的衣服把他拉上路边一辆黑色轿车,周某甲开着另外一辆车走了。在车上他坐在后排中间的位置,两边各有一人把他夹在中间,坐在两侧的两个男子开始用拳头打他上半身,用手肘打他,开车的那个男子也边开车边用矿泉水瓶砸他的头,说叫他配合。他被打得受不了,感觉整个人都晕晕的。这时他的一个合伙人张哥打电话来,对方驾驶位的那个男子把他的手机抢过去,并把他的电话卡卸了装在POS机上,还说报警的话就把他弄死。在途中对方拿了一张写好的欠条,叫他签字按手印,他被迫签了字按了手印,坐在他左手边的男子搜他身上的东西,摸到他身上有一本驾驶证(里面有他的银行卡),还搜到他左边裤包里面的几千元钱,当时没有拿走,接着对方从车上拿出来一部POS机,逼迫他说银行卡的密码,他被他们打了受不了就告诉对方银行卡的密码,他们用POS机查他的两张银行卡的余额,后来对方把他带到新螺蛳湾三期一条路边上停下来,在车上一直威胁他,坐在他左手边的那个男子叫驾驶位上的男子从驾驶位递了一把匕首,并拿着匕首威胁他,用匕首的刀尖对着他的大腿试了试,说“你不知道我们镇雄人的厉害,信不信把你弄死,丢到跑马山化了”等威胁的言语,接着他们又打电话给周某甲,叫周某甲拿刷卡机(POS机)过来汇合。周某甲来后,对方用POS机把他的银行卡里面的钱刷了,一共是刷了七张银行卡,后来他算后一共刷了31600元,坐在他左手边的男子从他左侧裤包内把他装着的现金也搜了拿着,一共是3300多元现金,他们拿走了3200元整钱,剩下一百多元的零钱又塞在他包里,说零钱留给他打车回去,总共是34800元。接着周某甲拿着一张写好的欠条给他,逼他签了字,坐他左手边的男子拉着他的手按了手印,周某甲说是五万多元的欠条,接着周某甲在车上自己写了一张纸条给他,大概内容是周某甲收到他的叁万肆仟捌佰元钱,周某甲走的时候坐他左手边的男子说还有3200元的现金,周某甲说现金给他们了,后就下车走了,对方又开了一段距离在广福立交桥附近把他放下车。离开店里大概是17时左右,到20时10分左右放他下车,期间持续了三个小时左右。2014年的时候他在昆明市官渡区新亚洲体育城百合园文思商贸有限公司上班,负责采购,到周某甲位于新螺蛳湾商贸城的服装店采购过货物。后来文思商贸有限公司倒闭了,公司解散后他就没有在公司上班了,当时他和公司的账务已经交接清楚了,可是后来周某甲找过他一、两次,说是文思商贸公司欠他钱,现在周某甲找不到文思公司要钱,周某甲就说因为他当时是负责采购,他有责任,就找他联系公司还钱,找不到的话就要他负责。他离开文思商贸有限公司的时候,文思商贸有限公司的财务去和周某甲对过账,已经交接过,具体他们之间的账务他不清楚。周某甲说差其52000元左右,但是周某甲来找他还钱都没有提供过单据给他看。4、证人证言。(1)周某甲证实:他在螺蛳湾做服装生意,2015年的时候李某某也是做服装生意,李某某来他家订货,欠着他五万三千多元的货款一直没有付。2016年的时候他去李某某以前开的服装店要钱,发现李某某的服装店转掉了,后来他打听到在师范大学对面开了一个超市。有一次他来找到李某某本人,但李某某还是没有还钱就跑掉了。他又来找了几次,李某某都没有在店里。因为他是螺蛳湾温州龙湾商会的副会长,平时接触中认识一个陈总,陈总说有一个律师事务所,可以帮要账。2017年1月16日13时左右,他又下来找李某某,看见李某某在店里面,他就打电话给陈总说欠他钱的人在店里面。后他开车带着陈总他们去呈贡找李某某,陈总他们三个人开着一辆黑色雅阁轿车。陈总让他签个协议,委托他们帮他要钱,他们就在车边签了一份委托帮他要账的协议,签好协议他就带着陈总他们去李某某的店里面找到李某某,在店里面谈还钱的事情。在店里僵持了大概半个多小时,期间陈总带来的一个男子推了李某某的头部一下,他还说别动李某某。后来李某某说钱是其堂哥老张欠的,陈总他们带着李某某出去找其堂哥,李某某是自愿和他们一起离开店里面的。离开店里后,陈总他们三个带着李某某走了,他一个人开着车回螺蛳湾店里。他在螺蛳湾的时候陈总打电话说李某某卡里有钱,他开着车去螺蛳湾三期路边找到他们,他上了陈总他们的车,在车上刷卡,密码是李某某自己说的密码,一共刷了大概四、五张卡,刷的钱加上现金是34800元,陈总说写一张欠条,他就写了一张欠条然后给李某某签字按手印,他在车上写了一张纸条给李某某,大概意思就是说收到李某某三万四千八百元钱,写了收条之后他们说送李某某回去,他就下车离开了。他委托陈总他们要债的费用没有具体谈过。钱在他的POS机上刷了6000元,其他的都是刷在陈总的POS机上,还有李某某装着的几千元钱现金也是陈总他们拿着,钱还没有给他,也没有说过什么时候还。(2)程某证实:千信矿业公司没有一个叫陈甲的人,夏某某和夏某甲也没有听说过。车牌为浙C4XX**的车辆是他们公司的,这辆车以前是他在负责,但行车证上好像不是公司,2016年上半年他将车交出去给了子公司,具体给了谁不知道。千信矿业没有和律师事务所合作。(3)张某证实:2016年12月份左右,他通过龙湾商会会长王会海认识了陈甲,但交往不是太多,不认识夏某某、夏某甲。陈甲不是他们律师事务所的职员,也不知道陈甲是做什么工作的。陈甲说要向他们介绍案源业务,但至今一笔业务也没介绍过,他们没有授权过陈甲直接接案子。陈甲使用的卷宗壳有可能是他们的,他们会给客户一些卷宗壳。他们律师事务所没有接受过周某甲及其家属的法律委托。(4)李某甲(被害人李某某堂哥)证实:大概五六年前,他出资注册了云南文思商贸公司,公司最早在大学城这边有七家服装店,以前公司的地址在新亚洲体育城百合园,现在公司没有业务了,工作人员也离开了。公司的股东就他一个。公司员工大概有五、六个人,财务是罗某,他跟罗某对接的比较多,其他人不怎么清楚。李某某、张小勇等人负责店铺的日常管理,包括进货、销售,有时他们一个人去进货,有时是两个人去进货,大部分去昆明新螺蛳湾商贸城进,他不清楚螺蛳湾的商铺是哪些。进货之后付款根据不同商家,有些立刻付款,有些一个月结一次账。供货商拿单子来跟他们这边对账,财务罗某核对后,就发信息给他和他妻子文思,他妻子就直接转账给供货商,这个货款都不经过他们的员工。他们跟螺蛳湾一家有矛盾,对方说他们欠着三万五千元,但是对方没有拿出有力的证据,他们就没有付款。因为合作商家有点多,账有时会乱一些,再加上财务罗某提前离职,也没有对过账,导致对方来找他们麻烦,因为他没有跟对方打过交道,所以对方就没来找他,去找李某某等人要钱。李某某是他堂弟,其之前在他们公司上班,主要在大学城这边管理店铺。(5)罗某证实:文思商贸有限公司的老板是李某甲,公司老板就李某甲一个。有时候是李某某去进货。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夏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7年1月16日中午15时左右,夏某甲接到“雄岩”的电话,让夏某甲去帮一个朋友讨点债,当时他跟夏某甲在一起,因为没有什么事,夏某甲就叫他一起去。之后他们两个人到了螺蛳湾的南部客运站,“雄岩”开着一辆黑色本田车来找到他们,然后打电话给债主。后那个债主开着一辆棕色的别克在前面带路,他们跟在后面,来到呈贡区的一个超市后,那个债主就带着他们到超市里找到一个男子要钱。他听了一下,意思是这个债主以前是做服装批发的,欠钱的那个男子以前跟几个人合伙做服装生意,后来公司倒闭了,于是就欠着这个债主5万多元钱跑了,这个债主不知道怎么打听到欠钱的男子在这里开超市就找过来了。他们跟欠钱的男子要钱,大概要了两、三个小时,那个男子一直吞吞吐吐的,没有诚意要还钱,他见这个样子有点不顺眼,就上去用左手打了一耳光在欠钱的男子右脸上。之后又谈了半个小时左右,欠钱的男子说带他们去超市后面的小区找合伙人,然后就把超市门关了,带他们走着路去后面的小区找人。找了一会儿没找到,他们又回到超市门口,他就对欠钱的男子说天气冷了别开门了,上他们的车去坐着打电话找人。“雄岩”开着本田车往前面走了七八百米,在一个宽点的路边上,让欠钱的男子打电话找人或者找钱。当时“雄岩”开车,欠钱的男子坐在车后排的中间,他坐在欠钱男子的左边,夏某甲坐在欠钱男子的右边。男子打了几个电话都没找到人,于是他们就漫无目的的往新螺蛳湾的方向走。在车上的时候他就跟欠钱男子说:“你今天晚上找不到人或者找不到钱的话,你就不要回去了,你就跟着我走。”然后他用右手拐了三下在欠钱男子的左手臂上,欠钱男子也不说话,于是夏某甲也用手拐了几下在欠钱男子的身上,并让男子赶快找钱。这个男子还是不说话,于是“雄岩”在前面转过身来,从驾驶位旁边拿了一个装着半瓶水的矿泉水瓶子往欠钱男子的头上打了两下,并说:“赶快找钱,不找钱不让你好过了。”过了10多秒钟,欠钱的男子说卡里面也不知道有多少钱,一会儿拿了去刷卡,有多少钱就赔你多少钱。于是“雄岩”打电话给姓“周”的债主,说欠钱的人答应还钱,钱在卡里能不能刷,债主说能刷的。后在新螺蛳湾后面的红房子那里,债主过来找到他们,在刷卡的时候,欠钱的男子说身上还有3000多元钱先给他们,卡上还有多少不清楚,先刷了赔他们。然后债主拿了一个POS机出来,跟欠钱的男子刷了两张卡,第一张刷出6000元钱来,第二张没刷出钱来。然后说重新找个POS机来刷,“雄岩”从其的手提包里面拿出一个POS机来,接着刷了四五单,多的有5000元,少的刷了300元,一共刷了6、7张卡。刷完之后债主跟欠钱男子算一共刷了多少钱,然后债主写了一个收条给欠钱的男子就走了。“雄岩”开着车拉着他和夏某甲,带着欠钱男子顺着彩云路往昆明方向走,之后就没打这个男子了,到了一个地铁站的时候,他们叫这个男子下车回去了。他们在车上打欠钱男子的目的就是为了要其还钱,他、夏某甲和“雄岩”动手打着男子后,男子才说身上有钱,银行卡里面也有钱。他们都没有使力打,是想着给男子点教训,让男子赶快拿钱出来赔。(2)夏某甲供述及辩解的主要内容与夏某某所述一致,但称刷卡时他睡着了。6、同案犯陈甲证实:2017年1月16日早上11时许,周某甲打电话给他,委托他们云南锦业律师事务所帮其收李某某欠的服装货款,后公司安排他处理这件事情,讨要欠款是周某甲和律师事务所定的业务,具体收费不清楚。周某甲打电话给他说在螺蛳湾等,后他和他们公司里面的员工夏兴、夏林三人一起开着一辆黑色的本田车,车牌浙C4XX**来到昆明螺蛳湾南部客运站对面找到周某甲,碰头后周某甲开着车朝前带路,他们跟在后面来到了呈贡大学城云南师范大学旁一公路旁,周某甲下车在前面领着他和夏兴、夏林来到路边一个小区的“永鑫便利店”内,见到李某某一个人站在便利店里面卖东西。进店后周某甲和李某某谈货款的事情,李某某说欠款不是其一个人的事情,并说要带他们去找之前和其一起的合伙人,如果找不到其今天把货款还了。之后李某某带他们去小区里面找,没有找到。之后一起来到他们停放车的地方,李某某自己打开车门上了他们的车,上车后李某某拿出银行卡,大概有五、六张银行卡,李某某说这些卡有些是有钱的,有些是没钱的,之后他将公司的POS机从扶手箱里面拿出来放在前排座位和后排座位中间的物品台上,当时他坐在驾驶位上,夏林和夏兴谁拿POS机让李某某刷钱没有注意,刷了几下钱没有刷出来。这时周某甲在旁边说其公司里面有POS机,之后他们开车来到昆明螺蛳湾二期商城大道旁边一栋红房子旁,周某甲拿着一个白色的小POS机来,李某某拿出之前叫刷的银行卡递给周某甲,之后周某甲自己进行操作刷卡,第一张好像刷了6000多元,第二张好像刷了13000多元,刷结束后李某某跟周某甲要了一个收条,收条是周某甲自己写的,写了后李某某在上面签字捺印,具体收条写了多少钱不清楚。之后周某甲就叫他们将李某某送回呈贡,李某某说不需要送回呈贡,只要送到地铁站口就行了,之后他们将李某某送到新亚洲体育城对面的地铁站口40米左右的距离时,李某某就下车走了。在车上的时候他们没有用工具威胁过李某某,他也没有用矿泉水瓶砸着李某某。他和夏兴、夏林没有律师证和其他资质证件,他是律师助理,夏兴和夏林是律师事务所的员工。但没有签订用工合同,他们主要负责上门催收债务。他开着的那辆车牌号为浙C4XX**的黑色本田车是云南锦业律师事务所的公车,公司的人办事都可以开。7、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陈甲处扣押了一辆黑色雅阁轿车(车牌号浙C4XX**)及车钥匙;从陈甲身上搜查出一把跳刀予以扣押。8、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民警对被害人李某某的身体进行检查,发现李某某腹部右侧位置有两小块2×1cm左右大小红色挫伤痕,头部体表检查时未发现有明显外伤。(2)辨认笔录,证实:经李某某辨认,带着三名陌生男子到其商铺并将其带到螺蛳湾向其讨要钱款的男子为周某甲;当日在车上坐在其右边多次打其,逼其说出银行卡密码的男子为夏某甲;当日驾驶车子,用矿泉水瓶打其,逼其说出银行卡密码,用POS机刷其银行卡的男子为陈甲;坐在其左边,多次对其进行殴打,并用小刀恐吓其,逼其说出银行卡密码的男子为夏某某。(3)现场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陈甲、夏某某、夏某甲分别辨认指出他们将被害人李某某带走的地方位于昆明市呈贡区吴家营永鑫便利店;将李某某叫上车的地方位于呈贡区聚贤街柏枝营小区小吃街旁;李某某在车上刷卡的地方位于昆明市官渡区螺蛳湾三区商铺大道路旁,李某某刷卡后下车的地方位于昆明市广福路与彩云北路交叉路口往昆明方向40米处。9、视听资料。(1)对被告人夏某某、夏某甲、陈甲、周某甲第一次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证实:讯问过程中无刑讯逼供的行为。(2)公安机关调取的呈贡区柏枝营社区“永鑫便利店”周边监控视频,证实:2017年1月16日17时30分44秒,四名男子从商铺值班室前的摄像头下经过,结合周某甲和李某某对当事人的衣着特征描述,可以认定这四名男子分别为陈甲、夏某某、夏某甲、李某某。被害人李某某是自行行走,未见有拉扯、束缚等情形。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夏某甲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人具有殴打情节,应当从重处罚。二名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夏某某有犯罪前科,本院酌情从重处罚。因无证据证明扣押的车辆及跳刀系用于作案,可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辩护人提出系从犯、被害人有过错的观点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注意。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身体自由权不受非法侵犯,惩罚非法拘禁犯罪,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二、被告人夏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昌人民陪审员  杨文彪人民陪审员  任明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