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2民终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梁星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梁星贤,岑梅花,蔡剑,怀集县宁通公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民终9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负责人:张云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咏,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星贤,男,汉族,1972年8月12日出生,住怀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碧聪,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怀集县。由怀集县梁村镇栏马村委会推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岑梅花,女,汉族,1970年11月25日出生,住怀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碧聪,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怀集县。由怀集县梁村镇栏马村委会推荐。原审被告:蔡剑,男,197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怀集县。原审被告:怀集县宁通公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怀集县。负责人:陈伟基,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下称华安财保肇庆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星贤、岑梅花及原审被告蔡剑、怀集县宁通公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宁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怀集县人民法院(2016)粤1224民初1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华安财保肇庆支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中关于华安财保肇庆支公司需赔偿的部分金额,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改为769.23元,死亡赔偿金改为26720.8元。2、对事故的民事责任重新划分。3、由梁星贤、岑梅花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梁星贤、岑梅花为农业家庭户籍且在当地务农,并没有任何资料证明两人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一审判决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有误,而应当按照城镇农林渔牧业31195元/年计算。(二)对于死亡赔偿金,死者梁某属于农业家庭户口,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或工作满一年,村委也没有证明死者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资格,应由梁星贤、岑梅花自身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梁星贤、岑梅花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该规定只是“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而不是任何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案件都“必须”或者“应当”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应当参照2015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计算。(三)关于华安财保肇庆支公司对死者梁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死者驾驶的摩托车所有人为李颖晖,李颖晖作为机动车管理人应当知道李文露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仍将车辆借予其使用,间接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按份责任。李文露虽好意无偿让李薇薇与梁某搭乘摩托车,但李文露并未取得驾驶资格,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按照其过错对李薇薇与梁某承担赔偿责任。李薇薇与梁某也应当知道李文露未取得驾驶资格仍坚持乘坐,应认为李薇薇与梁某也有过错,应当减少涉案大巴车辆所须承担的赔偿责任。梁星贤、岑梅花辩称,1、事故车辆粤H×××××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华安财保肇庆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梁星贤、岑梅花的损失应由华安财保肇庆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死者梁某从2014年3月开始一直外出务工,至事故发生时,其已在城镇工作生活多年,因此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和死亡赔偿金。事故造成3人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的法律规定,也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3、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维持了怀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一审法院采信该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蔡剑、宁通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梁星贤、岑梅花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判令华安财保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偿228736.19元给梁星贤、岑梅花。2、判令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由交强险范围内赔付;3、判令蔡剑、宁通公司在华安财保肇庆支公司不能赔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蔡剑、宁通公司、华安财保肇庆支公司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8日,李文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37324,载李薇薇、梁某)沿省道S349线由东(怀城)往西(栏马)方向行驶,13时28分许,行驶至省道S349线59KM+100M(怀集县怀城镇眉田路段)处时连人带车倒地并越过道路中心线,撞向迎面驶来由蔡剑驾驶的粤H×××××号大型普通客车,造成李薇薇、梁某当场死亡、李文露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怀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怀公交认字[2016]第44122400B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文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蔡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薇薇、梁某不负事故责任。经蔡剑申请复核,同年6月23日,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肇公交复字[2016]第061号复核结论,维持上述认定。宁通公司已分别付款给李文露、李薇薇、梁某家属各32000元。粤W×××××号大型普通客车是宁通公司的客运车辆,蔡剑是宁通公司的司机,该车辆向华安财保肇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梁星贤、岑梅花与死者梁某是父(母)子关系。梁星贤、岑梅花提供事故的另一受害人李薇薇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参保证明、银行账户的工资收入和消费支出的证据材料,共同证明李薇薇于2013年2月起外出务工,收入和生活均在城镇。梁星贤、岑梅花自愿放弃对李文露过错责任的赔偿和对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37324)车主的责任承担。交通事故的另两名受害人:李文露的父母李资仕、募娟珍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以(2016)粤1224民初1624号立案受理后依法作出判决,确认李文露死亡的经济损失为762630.53元;李薇薇的父母李文飞、陆展飞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以(2016)粤1224民初1626号立案后依法作出判决,确认李薇薇的经济损失为762630.53元。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驾驶无证无牌车辆问题,归责应当由驾驶员承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薇薇、梁某无责并无不当;至于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带安全头盔的问题,是法律规定的安全防范措施,目的是予以减轻或防范可能出现的人身损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该违法行为可进行管理和处罚,如发生交通事故,仍只由车辆驾驶人承担责任。综上,华安财保肇庆支公司认为李薇薇、梁某所存在过错,请求给予承担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事故后根据车辆驾驶人的过错程度进行了责任认定,一方车辆超载在行驶中的车辆自身故障(爆胎)倒地的情形,属于行为人的过错因素,不是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因此,应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划分事故责任,即李文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按70%比例赔偿损失;蔡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按30%比例赔偿损失。受害人李文露、李薇薇、梁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虽然户口登记为农村居民,但李薇薇生前于2013年外出务工,梁星贤、岑梅花提供有外出务工、参保证明及工资收入的银行存折清单和在城镇取款证明,证明李薇薇收入和生活均在城镇,应当依法适用相同标准,即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受害人李文露、李薇薇、梁某的经济损失。因此,对受害人梁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梁星贤、岑梅花诉讼主张应当计算丧葬费36329.5元、死亡赔偿金69514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3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857.03元(34757.2元/年÷365天×3人×3天)合计762630.53元,予以支持。梁星贤、岑梅花请求计算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予以调整并对超出部分予以驳回;华安财保肇庆支公司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损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梁星贤、岑梅花的损失762630.53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华安财保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本次事故造成3人死亡,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按1/3的比例,华安财保肇庆支公司应先行支付36666.66元给梁星贤、岑梅花。不足部分725963.85元,由过错方宁通公司应当承担其公司车辆司机应承担的30%事故责任,即217789.15元,扣除其已付款32000元,尚应支付为185789.15元。由于宁通公司的肇事车辆,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因此185789.15元由华安财保肇庆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给梁星贤、岑梅花。华安财保肇庆支公司需赔偿给梁星贤、岑梅花共为222455.83元。梁星贤、岑梅花自愿放弃对李文露过错责任赔偿的请求和对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37324)车主责任的请求,是其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予以准许。一审判决如下:一、限华安财保肇庆支公司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给梁星贤、岑梅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222455.83元;二、驳回梁星贤、岑梅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因另两受害人的损失数额尚在诉讼中,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中予以确认不当,本院对此暂不予确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一审法院案由定性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一审法院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受害人梁某的死亡赔偿金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是否正确。二、一审法院对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是否正确。一、对于本案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及死亡赔偿金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照此规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应以办理丧葬事宜的近亲属的实际误工损失计算,而不应以受害人的身份确定。本案受害人梁某的父母均在怀集农村居住生活,故其误工费应以其农村居民身份,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华安财保肇庆支公司主张按照城镇农林渔牧业31195元/年计算,略高于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此为其自行处分己方的权利,亦未损害他人的权益,本院予以允许。本院核定本案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为769.19元(31195元/年÷365天×3人×3天)。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三人死亡,而在另案中另一受害人李薇薇已被确认为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且受害人梁某户籍所在的村委会也出具了证明,证实梁某外出打工,已不再本村务农超过一年的事实。故一审法院确定受害人梁某的赔偿款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华安财保肇庆支公司明知一审法院作出上述认定及判决是有法可依,并在上诉中引用了相同的法律法规,但却据法律规定中“可以”的表述、纠缠于“可以”“必须”或者“应当”等词义,提出与该法律法规规定相违背的请求,纯属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问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通过对交通事故现场勘察、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后所作的技术性结论。但由于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与民事诉讼中侵权行为责任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不尽相同,故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责任认定并不完全等同民事赔偿责任认定。民事赔偿责任的分配应当从行为人在损害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的因果关系即过错程度等方面综合考虑。本案应在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基础上,综合考虑本案各当事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结合案件的事实、证据,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确定各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分担。虽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李文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蔡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薇薇、梁某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但本案受害人梁某作为智商健全的成年人,理应知道驾驶人李文露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有较大的危险性,且明知车辆超载仍乘搭其驾驶的摩托车,在乘搭时也不按照规定佩戴头盔,令自己置身于高度危险状态之中,梁某的上述行为对造成其自身的损害结果存在一定的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因受害人梁某的自身过错行为是致其损害发生的因素之一,故本案应酌情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即据梁某的过错程度应酌情由梁某自行承担损失的5%的民事责任。余下的损失,由驾驶人李文露承担70%的责任,蔡剑承担30%的责任。李文露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的车主是李颖辉,李颖辉明知自有的车辆在未取得号牌时不可以上路行驶,而将车辆交予尚未取得驾驶证的李文露行驶,其在车辆的管理上存在严重的过错,该过错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重要因素之一,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在一审期间,梁星贤、岑梅花自愿放弃对李文露过错赔偿责任的请求和对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37324)车主李颖辉责任的请求,是其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算,本案造成梁星贤、岑梅花的总损失为762542.69元,其自行承担5%的损失为38127.13元;余下损失724415.56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华安财保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本次事故造成3人死亡,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按1/3的比例,华安财保肇庆支公司应先行支付36666.66元给梁星贤、岑梅花。余下部分损失687748.9元,蔡剑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其是履行职务行为,故由宁通公司承担其司机蔡剑应承担的赔偿责任206324.67元(687748.9元×30%),扣除其已付款32000元,宁通公司尚应支付174324.67元。由于宁通公司的肇事车辆,向华安财保肇庆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因此该174324.67元由华安财保肇庆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给梁星贤、岑梅花。两款合计210991.33元。综综上所述,华安财保肇庆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怀集县人民法院(2016)粤1224民初16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怀集县人民法院(2016)粤1224民初16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36666.66元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174324.67元,两款合计210991.33元。元给梁星贤、岑梅花;三、驳回梁星贤、岑梅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的确定分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10.18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210.18元;梁星贤、岑梅花负担1000元(该款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已向本院预交,双方当事人应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予以核实抵扣,本院不作收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国红审 判 员  梁新敏代理审判员  黄春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邝伟婷书 记 员  张静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