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3民终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3-14

案件名称

民终951号鞍山市祥龙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诉聂刚林、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鞍山市祥龙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聂刚林,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3民终9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祥龙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兴达路4号。法定代表人:闫明祥,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懿,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璐璐,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刚林,男,1956年12月23日出生,住址:鞍山市立山区。委托代理人:常江,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建材街139号。法定代表人:赵广利,经理。委托代理人:逄芳,该公司职员。原审原告聂刚林与原审被告鞍山市祥龙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龙公司)、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冶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5)立民一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祥龙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祥龙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懿、李璐璐,被上诉人聂刚林及委托代理人常江,原审被告三冶公司委托代理人逄芳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15)立民一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8487元,退还上诉人祥龙公司。审判长  杜尔莉审判员  孟丽鸿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薄李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