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8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魏志民、柴兴学等与康满良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志民,柴兴学,黄全德,王保明,魏明生,赵贺广,李金龙,魏俊杰,赵海亮,李文波,康满良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8民初227号原告:魏志民,男,196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原告:柴兴学,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原告:黄全德,男,195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原告:王保明,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原告:魏明生,男,195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原告:赵贺广,男,197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原告:李金龙,男,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原告:魏俊杰,男,196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相茹,男,199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魏俊杰的儿子。原告:赵海亮,男,196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凤莲,女,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赵海亮的妻子。原告:李文波,男,196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男,198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李文波的儿子。被告:康满良,男,197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原告魏志民、柴兴学、黄全德、王保明、魏明生、赵贺广、李金龙、魏俊杰、赵海亮、李文波与被告康满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志民、柴兴学、黄全德、王保明、魏明生、赵贺广、李金龙、原告魏俊杰的委托代理人魏相茹、原告赵海亮的委托代理人侯凤莲、原告李文波的委托代理人李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满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志民等十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共计56500元;2.��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被告找到我们到遂平县××学校砌墙,欠我们工资20000元未支付。2016年8月,被告又找到我们在育龙小区砌墙,欠我们工资9100元未支付。2016年10月,被告找到我们在遂平县××路社区铺广场砖,欠我们工资款16000元未支付。2016年11月,被告找到我们在遂平县城西魏步口一个叫魏新国的房主家盖房子,欠我们工资10000元未支付。2016年11月,被告找到我们在遂平县干活,欠我们工资1400元未支付。以上共计56500元。上述款项经我们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被告开始说干完下面的活儿给以前的工资,结果被告一拖再拖,迟迟不支付工资。现在打电话不接,人也找不到。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我们的诉讼请求。被告康满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魏志民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康���良。2016年3月,被告找到原告魏志民,雇佣原告魏志民到被告承包的遂平县富强路北段的遂平县特殊学校干砌墙的工作,该处工作结束后,被告欠原告魏志民工资20000元未支付,被告康满良于2016年7月27日给原告魏志民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魏志民工人工资贰万元正(2000)2016.08.10号以前还清欠款人:康满良2016.07.27”。2016年7月,被告雇佣原告魏志民、魏明生、魏俊杰、王保明、柴兴学、李文波六人在被告承包的遂平县西关的育龙小区干垒围墙的工作。原告六人在育龙小区工作的天数不等,每人每天200元,原告六人在该处干活的工资分别为:原告魏志民1500元(7天半)、魏明生1200元(6天)、魏俊杰1000元(5天)、王保明2500元(12天半)、柴兴学2300元(11天半)、李文波600元(3天)。原告六人的工资共计9100元,被告于2016年8月3日给原告魏志民出具欠条一张,��明欠原告六人工资共计9100元。2016年10月,被告雇佣原告魏志民、魏俊杰、黄全德、赵海亮、李金龙、赵贺广、王保明七人在被告承包的遂平县××路社区铺设广场砖,原告七人的工作天数不等,每人每天均为150元;原告七人的工资分别为:原告魏志民2925元(19天半),扣除其已提前预支的工资850元,下余2075元;原告王保明4650元(31天),扣除其已提前预支的工资1000元,下余3650元;赵海亮4275元(28天半),扣除其已提前预支的工资1100元,下余3175元;黄全德2250元(15天),扣除其已提前预支的工资500元,下余1750元;魏俊杰2250元(15天),扣除其已提前预支的工资500元,下余1750元;赵贺广1125元(7天半),扣除其已提前预支的工资300元,下余825元;李金龙2775元(18天半)。该处工程结束后,被告共欠原告七人工资16000元未支付。2016年11月,被告雇佣原告魏志民、魏明��、李金龙、赵海亮、黄全德、赵贺广、王保明、柴兴学八人到遂平县城西一户名叫魏新国的家里盖房子,原告八人均干7天,每天175元,八人的工资均为1225元。该处工作结束后,被告共欠原告八人工资9800元未支付。2016年11月,被告雇佣原告魏志民、赵海亮、赵贺广、王保明四人到遂平县××南边××一家私人的打面房垒墙,原告四人均干1天,每人200元,被告未支付原告四人工资800元。综上,被告雇佣原告魏志民五次,欠其工资共计25000元(20000+1500+2075+1225+200);被告雇佣原告柴兴学两次,欠其工资3525元(2300+1225);被告雇佣原告黄全德两次,欠其工资2975元(1750+1225);被告雇佣原告王保明四次,欠其工资7575元(2500+3650+1225+200);被告雇佣原告魏明生两次,欠其工资2425元(1200+1225);被告雇佣原告赵贺广三次,欠其工资2250元(825+1225+200);被告雇佣原告李金龙两次,欠其工资4000元(2775+1225);被告雇佣原告魏俊杰两次,欠其工资2750元(1000+1750);被告雇佣原告赵海亮三次,欠其工资4600元(3175+1225+200);被告雇佣原告李文波一次,欠其工资600元。被告欠原告魏志民等十人工资款共计557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魏志民等十人遂于2017年1月6日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魏志民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两份等书面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康满良雇佣原告魏志民等十人分批次到其承包的工地干垒围墙等工作,有被告为原告魏志民出具的欠条为证,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完成被告交付的工作后,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十人的劳动报酬,但被告至今未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继续支付原告十人工资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拖欠的工资款为56500元,根据本案庭审中查明的情况,被告实际尚欠原告魏志民等十人工资款共计55700元,因原告魏志民等十人庭审中分别主张被告拖欠各自的工资款数额不等,应按照被告康满良所欠原告魏志民等十人各自的工资款数额予以判决。被告康满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但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康满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魏志民工资款25000元;二、限被告康满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柴兴学工资款3525元���三、限被告康满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黄全德工资款2975元;四、限被告康满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保明工资款7575元;五、限被告康满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魏明生工资款2425元;六、限被告康满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赵贺广工资款2250元;七、限被告康满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金龙工资款4000元;八、限被告康满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魏俊杰工资款2750元;九、限被告康满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海亮工资款4600元;十、限被告康满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文波工资款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3元,由被告康满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凌审 判 员 上官丽娜人民陪审员 刘 国 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致 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