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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13民初2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李梅与荆振红、潘心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梅,荆振红,潘心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3民初2082号原告:李梅,女,197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齐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云光,济南长清弘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海军,济南长清弘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荆振红,女,198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潘心宾,男,198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李梅与被告荆振红、潘心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云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振红、潘心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17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2.被告潘心宾对其担保金额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荆振红因经营所需自2012年11月份起多次向原告借款,均出具书面借据,被告潘心宾对其中部分借款提供担保,截止2013年11月份累计借款217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荆振红未作答辩。潘心宾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李梅与荆振红系朋友关系,荆振红经营完美化妆品生意,因缺乏资金先后四次向李梅借款,并出具借据四张,具体为:“借条今借李梅现金陆仟元整(6000元),本人保证2012年12月7日前还清。荆振红2012年11月8日”;“借条今借现金柒仟壹佰元整(7100元)。荆振红2012.11.18号”;“借条今借现金陆仟元整(6000元),12月8号荆振红”,潘心宾与荆振红系朋友关系,潘心宾在借据上签署“本人已知晓以上借款并自愿承担还款责任(相关一切费用)。潘心宾2012年12月8号”;“借条今借现金贰仟陆佰元整(2600元)。荆振红2013.11.8”。后经催收未果,李梅遂诉至本院。诉讼中,李梅认可于2016年底曾收到荆振红支付的借款利息800元,此后荆振红、潘心宾未再付款。本院认为,李梅提供的四张借据,能够证明荆振红四次向其借款共计217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据中除2012年11月8日的借款约定还款时间外,其余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李梅要求荆振红偿还借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息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潘心宾在2012年12月8日的借据上签署“本人已知晓以上借款并自愿承担还款责任(相关一切费用)”,其意思表示为自愿承担还款责任,而非承担担保责任,潘心宾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荆振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梅借款21700元;由被告荆振红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李梅支付利息;被告潘心宾对其中6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驳回原告李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元减半收取171元,由被告荆振红负担120元,被告潘心宾负担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业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孟祥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