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2行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阜平县城南庄镇马兰小学与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602行初36号原告阜平县城南庄镇马兰小学。地址阜平县城南庄镇岔河村。法定代表人孙杰,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郄佳柱,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保定市东二环****号。法定代表人杨小宁,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郝文玖,该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杨战旗,该局工伤处处长。第三人梁林芝,女,汉族,1965年5月19日出生,住河北省阜平县,。委托代理人梁林宝,男,汉族,1975年9月16日出生,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系第三人弟弟。原告阜平县城南庄镇马兰小学不服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B0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阜平县城南庄镇马兰小学委托代理人郄佳柱,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郝文玖、杨战旗,第三人梁林芝委托代理人梁林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B0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梁林芝于2015年5月21日提交的梁林芝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后,本机关于2015年8月4日予以受理,于2015年8月24日中止后2015年12月7日认定为因工受伤。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经撤销认定重新调查,2014年6月10日8时10分许,梁林芝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骨折。梁林芝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认定工伤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因工受伤。原告阜平县城南庄镇马兰小学诉称,2016年9月24日,原告收到被告邮寄的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B0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梁林芝的事故属于工伤。原告认为该认定书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1、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证据不足,应予撤销。[2016]B0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是,第三人虽然向被告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但原告在向阜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事故处理档案时,却无档案可查。其次交通事故并无释明第三人乘坐摩托车行使的方向,这也就无法认定第三人是否是在上班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综上,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15年5月21日提交了认定工伤申请材料,经被告依法审查于次日下达了补正通知书,同年8月4日提交了补正后的申请材料,经被告审查同日予以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依法进行了举证,因原告陈述劳动关系未生效,被告依法决定中止。经被告审查核实,于2015年12月7日依法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因笔误被告于2016年6月15日决定撤销,贵院于2016年7月3日作出行政裁定书。经被告重新核实,依法作出了该决定书。2、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经被告依法审查核实查明:2014年6月10日8时10分许,第三人乘坐孙庆花驾驶的助力二轮摩托车上班途中行使至阜平县××××村乡村路段时,与李杰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依法作出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3、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告收到被告送达的举证通知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原告应就第三人非上、下班途中承担举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认为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材料接收凭证。2、补正通知书。3、工伤认定申请表。4、劳动关系裁决书。5、交通事故认定书。6、诊断证明。7、线路图。8、第三人身份证明。9、举证通知书。10、原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11、原告委托手续。12、中止通知书。13、认定工伤决定书。14、撤销决定。15、行政裁定书。经庭审质证,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1、2、3、4、6、7、8、9、10、11、12、13、14、15号证据,原告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提出异议,原告认为证据5没有确定第三人是上下班途中,没有确定第三人是往上班方向走。所以不能认定第三人是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辩驳认为,证据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依法作出的,证明了事故发生时间和地点。证据4劳动关系裁决书是生效的文书,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上下班途中。第三人同意被告意见,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的观点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证据间具有关联性,被告的观点,予以支持。被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被告提交的1、2、3、4、5、6、7、8、9、10、12、13、14、15号证据,予以确认。原告的观点及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观点及主张,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8时10分许,第三人梁林芝乘坐孙庆花驾驶的助力二轮摩托车上班途中行使至阜平县××××村乡村路段时,与李杰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治疗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骨折。第三人梁林芝于2015年5月21日向被告提交了认定工伤申请材料,经被告依法审查下达了补正通知书,第三人梁林芝于2015年8月4日提交了补正后的申请材料,被告予以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依法进行了举证,因劳动关系裁决未生效,被告依法决定中止。后经被告审查核实,于2015年12月7日依法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因笔误被告于2016年6月15日决定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竞秀区法院于2016年7月3日作出行政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经被告重新核实,认定梁林芝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认定工伤范围。被告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B0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分别向原告、第三人梁林芝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认为,原告阜平县城南庄镇马兰小学对被告执法主体无异议,对被告执法主体予以认定。被告依行政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B0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原告对被告认定事实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对被告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第三人梁林芝认为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因工受伤,原告认为不是因工受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举证期内没有向被告举证证明梁林芝是非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因工受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阜平县城南庄镇马兰小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阜平县城南庄镇马兰小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志民审判员 续永强审判员 姜文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