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终2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淮安市勤业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承包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淮安市勤业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承包部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民终2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勤业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印方,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西斌,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承包部。法定代表人:原波,该总承包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罡,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艳,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淮安市勤业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勤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承包部(以下简称北京建工总承包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4民初3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淮安勤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西斌、王强,被上诉人北京建工总承包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勤业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由北京建工总承包部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淮安勤业公司返还北京建工总承包部代其支付的货款436702.81元及利息错误。1、淮安勤业公司在庭审中从来没有承认及认可北京建工总承包部的诉讼请求。而一审法院认为却写明淮安勤业公司承认北京建工总承包部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审法院认为淮安勤业公司承认北京建工总承包部的诉讼请求是怎么来,明显是违反了淮安勤业公司的真实表述。2、诉讼主体错误,淮安勤业公司与北京建工总承包部不存在合同上及法律上的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淮安勤业公司与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签订的,如有纠纷也应由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进行诉讼,北京建工总承包部不具备诉讼资格,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所以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是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有诉讼主体资格。3、原审法院在没有事实根据及相应证据佐证下进行审理片面下定结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系北京建工总承包部依法设立的区域分公司”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和北京建工总承包部都属于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下属分公司,北京建工总承包部不是独立的法人怎么能够再设立分公司。法律明确规定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相应民事权利应当由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而不是北京建工总承包部主张。4、淮安勤业公司与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劳务分包,但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没有支付一分钱工程款到淮安勤业公司账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支持淮安勤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北京建工总承包部辩称,淮安勤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部依据。理由如下:1、淮安勤业公司认为北京建工总承包部作为诉讼主体错误,该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需要说明的是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总公司,北京建工总承包部是设立的二级分公司,淮安勤业公司所谓与其签订《工程联营协议》的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实际上是北京建工总承包部的下属单位,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相应的民事权利应当由其设立单位,即北京建工总承包部进行主张,故北京建工总承包部的诉讼主体适格。其次,本案中北京建工总承包部向淮安勤业公司追偿的439202.81元的货款的依据是2016年北京信宇达商贸中心依据其与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签订的《材料供应合同》起诉北京建工总承包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应当由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向北京信宇达商贸中心支付欠付的钢材款,但北京信宇达商贸中心直接起诉了北京建工总承包部,北京建工总承包部也依据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商)初字第26375号民事调解书,承担了本应由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承担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本案中,北京建工总承包部作为新的债务人取代了原债务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的地位,向北京信宇达商贸中心承担了债务。且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承担的该部分债务系北京信宇达商贸中心依据《材料供应合同》向华美汽配城施工项目提供的钢筋材料。又根据淮安勤业公司签署《承诺书》,其承诺华美汽配城施工项目所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应为淮安勤业公司,现北京建工总承包部代为支付了上述货款后,淮安勤业公司应当向北京建工总承包部支付该部分货款,所以北京建工总承包部具备诉讼主体适格。二、淮安勤业公司关于”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没有支付一分钱工程款到淮安勤业公司账上”的上诉理由,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淮安勤业公司可以另行起诉。北京建工总承包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由淮安勤业公司返还北京建工总承包部货款436702.81元并赔偿北京建工总承包部利息损失3988元(暂计至2016年6月29日,实计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由淮安勤业公司承担北京建工总承包部与北京信于宏达商贸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中北京建工总承包部支付的2500元诉讼费;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淮安勤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0年6月1日,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与淮安勤业公司签订了《工程联营管理协议书》,该协议书就内蒙古华美国际汽配城一期东区工程项目经理部人员组成及管理责任,印章管理,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管理,分包管理,劳务管理,工程合同管理,财务管理,处罚,其他事项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总则部分明确了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管理目标等具体事项,并盖有甲方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乙方淮安市勤业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公章,甲方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处签字郑连喜,乙方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处签字樊华。2011年4月27日,甲方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与乙方淮安勤业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就内蒙古华美国际汽配城一期东区工程终止施工的善后工作以及清场、退场工作进行了约定,其中第11条约定:对本工程产生的尚未清偿的各项债务,由乙方自行清偿,不得转嫁。《协议书》甲方处签章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郑连喜签字,乙方处无签章,有杨学才、樊华二人签字。2011年8月3日,淮安勤业公司根据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与淮安勤业公司签订的《工程联营管理协议书》以及2011年4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的有关条款规定,淮安勤业公司签署《承诺书》,承诺:由内蒙古华美国际汽配城一期东区工程(已完工程部分)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由淮安勤业公司独立负责清理、清偿,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内蒙古分公司不承揽任何连带责任。《承诺书》盖有淮安勤业公司公章,并有杨平、樊华等人签字。2010年6月9日,甲方北京建工集团总承包内蒙古分公司与乙方北京信宇宏达商贸中心签订《材料供应合同》,该钢筋材料购销合同载明工程名称:华美汽配城E/F栋楼工程,工程地址:华美国际汽配城院内。华美汽配城E/F栋楼工程属于内蒙古华美国际汽配城一期东区工程。2016年1月6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针对北京信宇宏达商贸中心依据《材料供应合同》起诉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建工总承包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了(2015)通民(商)初字第26375号民事调解书,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依据上述调解书调解款项,分别于2016年1月26日、2016年4月25日、2016年7月25日向北京信宇宏达商贸中心支付货款152500元、150000元、136702.81元,以上合计439202.81元。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系北京建工总承包部依法成立的区域分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淮安勤业公司承认北京建工总承包部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系北京建工总承包部依法设立的区域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相应民事权利应当由北京建工总承包部主张,因此,本案北京建工总承包部主体适格。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与淮安勤业公司于2010年6月1日签订的《工程联营管理协议书》,淮安勤业公司于2011年8月3日签署的《承诺书》北京建工总承包部与淮安勤业公司均予以认可,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院予以确认。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与淮安勤业公司于2011年4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乙方签章处虽没有被告淮安勤业公司加盖公章,仅有杨学才、樊华签字,但该《协议书》基于《工程联营管理协议书》签订,又与《承诺书》存在关联性,因《工程联营管理协议书》、《承诺书》代表淮安勤业公司签字处均有樊华签字,淮安勤业公司又对《工程联营管理协议书》、《承诺书》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可以推定樊华作为淮安勤业公司代理人,对涉案工程所签协议拥有代理权,因此,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与淮安勤业公司于2011年4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真实性该院予以确认,约定的权利义务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与淮安勤业公司应当全面履行。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针对北京信宇宏达商贸中心依据《材料供应合同》起诉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建工总承包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了(2015)通民(商)初字第2637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本案北京建工总承包部作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总公司,依据上述调解结果,代其内蒙古分公司分三次向北京信宇宏达商贸中心支付了货款合计439208.81元。北京建工总承包部代为支付的货款系北京信宇宏达商贸中心依据《材料供应合同》向涉案工程施工地提供的钢筋材料。依据《协议书》中的有关条款规定及淮安勤业公司签署《承诺书》的约定、承诺:由内蒙古华美国际汽配城一期东区工程(已完工程部分)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由淮安勤业公司独立负责清理、清偿,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内蒙古分公司不承揽任何连带责任。北京信宇宏达商贸中心依据《材料供应合同》请求的货款应当由淮安市勤业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北京建工总承包部代为支付北京信宇宏达商贸中心货款后,依据《材料供应合同》产生的债权也发生转移。有约定,从约定,淮安勤业公司应当向北京建工总承包部支付钢筋材料货款。因此,北京建工总承包部请求判令淮安勤业公司返还北京建工总承包部货款436702.81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请求赔偿北京建工总承包部利息损失3988元(暂计至2016年6月29日,实计至淮安勤业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保护,并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淮安勤业公司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北京建工总承包部请求判令淮安勤业公司承担北京建工总承包部与北京信宇宏达商贸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中北京建工总承包部支付的2500元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淮安勤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北京建工总承包部代其支付的货款436702.81元,承担截止2016年6月29日利息损失398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北京建工总承包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74元(减半收取),由淮安勤业公司负担。二审中,淮安勤业公司出示新证据,北京建工总承包部的《工商登记档案》、《企业核准登记表》,拟证明北京建工总承包部隶属于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分公司;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的《企业档案查询》,拟证明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上级隶属单位是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建工总承包部的质证意见为,对《工商登记档案》、《企业核准登记表》、《企业档案查询》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问题不认可,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设一级和二级分公司是很普遍的,有文件可以证实到底是由谁设立的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除以上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系北京建工总承包部依法成立的区域分公司”外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北京建工总承包部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北京建工总承包部请求淮安勤业公司支付货款436702.81元及相应的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的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是指因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承担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利害关系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该条的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当事人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只有为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而提起诉讼的人,才是本案的合格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的规定,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进行经营活动及诉讼活动。本案中,北京建工总承包部营业执照上类型显示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内资企业设立(变更、改制)登记审核表》上显示北京建工总承包部隶属于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上的登记信息显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北京建工总承包部与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均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均不具备法人资格,因此两者之间也不存在隶属关系。因此,本院认为,北京建工总承包部在本案中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此一审法院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故北京建工总承包部无权请求淮安勤业公司支付货款436702.81元及相应的利息。综上所述,淮安勤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4民初305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承包部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3974元(减半收取),退还被上诉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承包部;上诉人淮安市勤业建设劳务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78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国民审判员 鄂晓红审判员 苏 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乌日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