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5民初1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石叶平与王超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叶平,王超群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5民初1787号原告:石叶平,女,1972年2月18日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珍、马瑾莎,陕西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超群,男,1972年7月2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亚玲,女,1972年6月26日生,汉族,居民,系被告之妻。原告石叶平与被告王超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叶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珍,被告王超群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亚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叶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以每天5260元标准给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判决合同解除之日(自被告锁门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已达99940元);3、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房租17970元(2017年3月19日至2017年7月22日);4、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搬离其所属物品;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7月22日,案外人王粉花(被告前妻)与我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王粉花将其位于户县小丰村兆丰路南王超群家前院一楼(走廊除外),前后院二、三楼所有房子(二楼阳台和楼顶小房屋除外)出租给我使用。合同对租赁期限、租金额、租金的给付时间、租赁期内出租方不得干涉承租方的合同经营活动及双方的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我将承租房屋用于经营宾馆,双方依约履行。在履行中,被告多次提出上涨水、电费,我不同意,遭到被告停水停电之实际损害,无法经营。无奈,2013年2月10日,我又与案外人王粉花就水、电事项签订了补充协议。2015年7月23日,案外人王粉花与我及被告三人协商,将合同的出租方变更为被告王超群。此后,合同的履行主体为我与被告,其他内容不变。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被告又因故多次无理取闹,影响我正常经营。2017年3月19日下午,被告再次无理停电,致使我无法经营,并派人将宾馆大门上锁,导致我彻底被迫停业,员工离职,造成巨大损失,我多次联系被告协商未果。综上,我认为,因被告的种种违约行为,致使我无法正常经营,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以上请求。被告王超群辩称:我同意解除与原告的房屋租赁合同。我不同意给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原告造谣讲我和妻子开的面馆用其宾馆的电,2017年3月19日,为查明电路是否有故障,我妻让电工来查电,查电前先停电,原告误认为是停电。2017年3月24日,原告店里服务员无故搬东西,我联系不上原告,为防止利益受损,不得已锁了门。后我多方联系上原告后,我们双方商定我于2017年3月28日给原告开门,但原告出尔反尔又联系不上。每天5260元违约金计算方式是凭空捏造,在我们双方关系融洽时,原告曾讲生意越来越难做,经营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不想承租房屋,原告的真实目的是不想承担违约金。原告要求我退还房租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双方的租赁合同于每年7月22日到期,原告在承租房内经营生意,我没有干涉,也无权干涉。原告要求我协助搬离所属物品的要求是无理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陶荣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扰乱原告经营,殴打原告及无理取闹的事实。被告对该证言真实性不认可。因证人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又提供其在承租房屋宾馆内财产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在承租房屋宾馆内置放的全部动产。被告对该登记表不予认可,认为租赁合同中并未提及且其对原告财产不清楚。由于被告不同意对租赁房屋内的财产进行清点,财产无法核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财产登记表不予确认。被告提供其胞姐王会及其雇员王超证人证言,用以证明由于原告店员从租赁房屋内往外搬东西,被告妻子认为原告究竟是装修还是不再经营未向被告打招呼,遂进行阻止并将原告经营的宾馆大门上锁。原告对证人王会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其与被告有亲属关系;对证人王超证言锁门事实予以认可,锁门原因不予认可,认为证人王超是被告妻子店员,有经济上利害关系。结合本案其他相关证据,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22日,原告作为乙方与案外人王粉花作为甲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王粉花将其位于户县兆丰路南王超群家前院一楼(走廊除外),前后院二、三楼所有房子(二楼阳台和楼顶小房屋除外)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0年7月22日至2020年7月22日止。租金每年36000元,从第三年起每年租金在前一年租金的基础上涨三千陆百元,楼顶小房屋每年租金为三百元,第一次交付租金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每半年交付一次。甲方房屋因甲方的家族或其他因素,导致乙方不能正常营业,甲方每天按照当年房租的10%给予乙方赔偿及其他相关权利义务。2013年2月10日,双方就水电费价格调整问题又签订了补充协议。2015年7月23日,原、被告及王粉花三人经协商签订变更合同,内容为甲方王粉花变更为王超群,合同其他内容不变。2017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交纳2017年上半年房租25200元。2017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妻子方亚玲因租赁房屋用电问题发生分歧,被告妻子方亚玲对租赁房屋进行断电,导致原告经营的宾馆停业。2017年3月24日,原告将租赁房屋内物品往外搬运,被告妻子方亚玲进行阻止,并将宾馆大门上锁。2017年3月24日12时,原告给被告门上贴通知,内容为:“王超群:2017年3月19日21时,我经营的龙泊宾馆被你方停电,打电话你不接,2017年3月24日上午9时被你方人员锁了大门,发信息你不回,致使宾馆不能营业,这属于严重违约行为,请立即在28号之前排除干扰,以便我方能够顺利营业。否则,你方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石叶平2017年3月24日12时”。被告收到该通知。当日晚,原告店员报警。2017年3月26日,原告给被告发短信请被告开门,被告于2017年3月27日向原告回复表示愿意立即给原告送电、开门。2017年3月28日,被告开门等候原告,但原告未去。原告经营的宾馆大门至今由被告上锁。2017年4月7日,原告持上述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支持以上请求。审理中,经本院组织双方对租赁房屋内原告的物品进行清点,由于被告不同意清点,导致清点不能。另查明,从2011、2012年间开始,原告将承租的房屋中一层靠西的一间转租给他人用于出售锅巴,被告对此表示默认。原告称其转租的一间房屋租金为一年6000元,年年续签,其与被告发生纠纷后,就与锅巴经营者解除合同,目前店内尚有货物,但可随时向被告腾房。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以每天5260元标准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至判决合同解除之日之诉讼请求,由于被告对原告所承租房屋经营的宾馆进行断电、上锁致使原告停业,属于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被告于2017年3月27日向原告表示愿意立即给原告送电、开门,而原告怠于配合导致损失扩大,扩大部分损失由原告自担。由于本案违约金约定较高,结合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及双方过错,本案违约金酌定为5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房租17970元(2017年3月19日至2017年7月22日)的诉讼请求,由于2017年3月19日被告妻子实施断电,后又锁门,导致原告无法经营使用租赁房屋,被告应退还原告此期间的房租,但原告将其中一间房屋转租给他人销售锅巴并收取房租,考虑到停电对锅巴销售影响不大,且被告并未妨碍锅巴销售,故被告向原告退还房租酌定为15970元。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搬离其所属物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石叶平与被告王超群之间的租赁合同。二、原告石叶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空所租房屋,交付于被告王超群。三、被告王超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石叶平违约金5000元。四、被告王超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石叶平房租15970元。五、驳回原告石叶平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950元,由原告石叶平负担1000元,被告王超群负担1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保育陪审员 田继红陪审员 吴宏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颖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