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1民初1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梅燕与周淑萍、青岛嘉得利石油化学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梅燕,周淑萍,青岛嘉得利石油化学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民初1690号原告:张梅燕,女,汉族,1956年7月11日生,户籍所在地胶州市,现住于胶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新,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淑萍,女,汉族,1960年10月6日生,住青岛市市南区。被告:青岛嘉得利石油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北关工业园纬四路西侧。组织机构代码:61424930-2。法定代表人:周淑萍,经理。原告张梅燕与被告周淑萍、青岛嘉得利石油化学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淑萍、青岛嘉得利石油化学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梅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600000元及利息117000元,本金及利息合计271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借款26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月利率为1.5%,届时本息一次性付清。该项借款期限以届满,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2017年2月28日,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楼宝良的起诉。被告周淑萍未答辩。被告青岛嘉得利石油化学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银行转账记录,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梅燕于2011年9月16日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周淑萍的银行账户转账1000000元;2012年9月10日,原告张梅燕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周淑萍的银行账户转账236000元;2012年9月10日,原告张梅燕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向被告周淑萍的银行账户转账250000元;2012年9月10日,原告张梅燕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周淑萍的银行账户转账750000元;2012年10月23日,原告张梅燕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周淑萍的银行账户转账370000元。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2014年8月29日,被告周淑萍向原告张梅燕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因公司生产经营需要今借张梅燕人民币260万元,月息1.5%,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届时本息一次付清,不予拖欠,特立此据为凭,本人以公司和家庭财产作为担保。周淑萍、青岛嘉得利石油化学有限公司,2014年8月29日。”本院认为,被告周淑萍、青岛嘉得利石油化学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账户陆续向被告周淑萍银行账户转账260余万元,被告周淑萍出具借款260万元的借条一份,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虽借条系被告周淑萍出具,但周淑萍系被告青岛嘉德利石油化学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借条载明借款是用于公司生产经营需要,故原告主张被告周淑萍与被告青岛嘉德利石油化学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00000元及利息117000元(以借款本金26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从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11月29日计算)共计2717000元,因被告周淑萍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11月29日的利息为月息1.5%,该利息标准偿还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周淑萍、青岛嘉得利石油化学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张梅燕偿还借款本金2600000元及利息117000元,共计2717000元。被告周淑萍、青岛嘉得利石油化学有限公司未到庭抗辩,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淑萍、青岛嘉得利石油化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梅燕借款本金2600000元及利息1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3536元,由被告周淑萍、青岛嘉得利石油化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匡德富审 判 员 周 妍人民陪审员 杜运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