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4民初2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宋丽群与江建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丽群,江建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2296号原告:宋丽群,女,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芳,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盛河,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建福,男,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原告宋丽群与被告江建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丽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建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丽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6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清偿所有借款本金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1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日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据》确认向原告借款20万元,按银行短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20日。另由于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借据出具后,原告将借款20万元给了被告。2015年4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只向原告支付每月利息直至2016年3月,2016年4月开始被告再无支付利息,也不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拖欠借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唯有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江建福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因原告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方保证真实,本院经核证后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1、宋丽群向法院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2)《借据》,(3)名片,(4)手机短信,(5)结婚证,(6)银行流水。2、2013年1月30日,江建福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宋丽群借款200000元,当日,宋丽群向江建福交付现金10000元;2013年1月31日,宋丽群向江建福指定的银行账户(尾数是0917)转账支付100000元;2013年2月1日,宋丽群向江建福指定的银行账户(尾数是0070)转账支付9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江建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2017年4月15日,宋丽群的丈夫张桂华与江建福进行对账,确认江建福尚欠宋丽群本金200000元、利息50000元。2017年5月4日,江建福还款20000元,抵扣利息;2017年5月10日,江建福还款20000元,抵扣利息;2017年5月19日,江建福还款30000元,其中10000元还的是利息,20000元还的是本金;2017年6月7日,江建福还本金20000元。至今江建福尚欠宋丽群本金为160000元。宋丽群多次催促江建福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成讼。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江建福向宋丽群借款200000元,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鉴于江建福已经归还40000元本金,故对宋丽群要求江建福归还借款1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建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建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丽群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二、被告江建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丽群支付利息(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付清款日止,以拖欠借款16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江建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碧君审 判 员 田凯晋人民陪审员 洪翠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莫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