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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2民初2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刘辉与张佳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辉,张佳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2239号原告:刘辉,男,197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佳佳,男,1983年12月1日出生,住太和县。原告刘辉与被告张佳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辉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强、被告张佳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辉诉称:2011年7月14日,被告以夫妻购买房产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3%,原告有权随时收回借款,如被告没有能力还款,原告有权处理被告名下的房产及车辆以归还借款,当天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00000元,2017年3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但被告至今未还,特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佳佳辩称:这个借条是我写的签的字,钱确实是苗玉中用的,当时借钱时苗玉中没有在场,我写好条子拿着钱就给了苗玉中了,后来苗玉中出事坐牢了,我确实被苗玉中利用了。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被告张佳佳向原告刘辉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并出具借条。后被告在后来的三个月里每月支付了3000元的利息。原告刘辉于2017年4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借条复印件予以证明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刘辉与被告张佳佳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为证,被告应当及时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佳佳欠原告刘辉人民币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1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佳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卫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明见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