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1民初2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郑东德与宋据才、陈亚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东德,宋据才,陈亚飞,李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民初2237号原告:郑东德,男,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房瑜,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据才,男,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陈亚飞,男,199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李淼,男,198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郑东德与被告宋据才、陈亚飞、李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秀云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东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房瑜、被告宋据才、陈亚飞、李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东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逾期违约金24000元(利息从2016年9月25日暂计算至2017年3月25日,判决时应按照被告实际逾期付款期限进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宋据才以前是多年的生意伙伴。2016年8月25日,被告宋据才带着陈亚飞与李淼到原告家,并介绍其二人是其多年的朋友,从事房地产生意。由于工地上资金紧张,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原告考虑宋据才是其多年的朋友,就答应借款给他们。原告当天筹备现金10万元交给三被告,转宋据才的账号10万元,被告陈亚飞、李淼为借款人,宋据才是担保人,三被告给原告出具亲笔借条一份,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超期自愿每天支付1000元违约金。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仅支付利息20000元,后推托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宋据才辩称:原告所述部分属实。借款当天原告交付给被告90000元现金,转账10万元,让三被告给其出具20万元的借条1份,三被告都知道此情况。被告陈亚飞辩称:本人给原告出具借条是事实,当时本人却没有见到原告的现金及转账款,本人不是做工地的,不懂工地的行业,该借条写好后,本人就外出打工,该借款与本人无关,故不应当承担偿还该借款的责任。被告李淼辩称:本人与宋据才、陈亚飞存在合伙关系,该借款用于工地开销。虽然借款人是本人签的名字,但是,本人并未见到原告交付的借款及转账款。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郑东德与被告宋据才是朋友关系。2016年8月25日,被告宋据才与陈亚飞、李淼因工地上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谈洽后,被告陈亚飞、李淼给原告出具亲笔借条一张,由被告宋据才担保,并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超期愿每天支付1000元违约金。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郑东德贰拾万元整(200000),于2016年9月25日之前还清,如期不还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如超期愿每天付一仟元违约金。借款人:陈亚飞、李淼,担保人宋据才,2016年8月25日。借条签订后,原告于当天交给三被告现金9万元,向被告宋据才的账号转账10万元,该借款办妥后,三被告一起离开。借款后,被告给原告支付利息20000元。后经原告追要,三被告久拖未还,原告诉讼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其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自己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三被告给原告出具20万元的借条,应当按照被告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19万元计算为宜。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宋据才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陈亚飞、李淼的借款本金以及相应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未主张违约金,只主张按月息2%计算利息,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借款的当天与原告签订的有合同书,但未向本院提举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19万元,按月息2%计算利息,从2016年9月25日计算至2017年3月25日止,利息为22800元。被告先前已支付利息20000元,尚欠利息2800元未付,本息合计为1928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判决时应按照被告实际逾期付款期限进行计算,该主张的时间段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亚飞、李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郑东德借款本金190000元,利息2800元,本息合计192800元;二、被告宋据才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亚飞、李淼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原告郑东德负担252元,由被告宋据才、陈亚飞、李淼共同负担20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秀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孔晨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借贷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