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民初2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2518刘从新与谢桂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从新,谢桂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2518号原告:刘从新,男,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友青,江苏道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桂军,男,197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刘从新与被告谢桂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从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友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桂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从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租赁钢板66块,规格为1.5m×6m×14mm,如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钢板款330000元(66块×5000元/块),2、被告给付原告租金211900元(2015年6月底之前租金为70000元,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10日租金141900元,按每天每块5元计算14个月零10天)及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按211900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钢模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钢模板30块,租金每天5元/块,如有钢板遗失,按每块5000元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海州区将钢板交付被告。后被告又以同等条件向原告租赁36块钢模板。截止到2015年6月底,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钢板66块,租金70000元。被告于同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刘从新铁板1.5米×6米=66块,厚14mm。欠铁板租金七万元,于2015年7月底前还清,如违约,将承担1天一万元违约金。”到期后,被告未支付租金亦未返还钢板。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谢桂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6日,原告刘从新(甲方)与被告谢桂军(乙方)签订了《钢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为明确甲乙双方在租赁设备中的权利和义务,双方签订本合同,租用钢板的规格为长6m、宽1.5m、厚16mm,数量为30张;租赁期限自2014年10月6日开始;租金单价每天5元/张,如乙方租用期间满一个月,必须付清当月租金;乙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如有钢板丢失,乙方负责赔偿每张5000元钢板损失,在未赔偿之前租金照算。合同还就其他相关事宜作出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钢板。2015年6月,被告谢桂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刘从新铁板1.5米*6米=66块,厚14mm;欠铁板租金七万元截至2015年6月底;于2015年7月底之前还清,如违约,将承担1天一万元违约金。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租金,亦未向原告返还钢板。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钢板租赁合同、欠条、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从新与被告谢桂军签订的《钢板租赁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钢板66块,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现被告逾期未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规格为1.5m×6m×14mm的钢板66块,其应当予以返还。同时,依据《钢板租赁合同》约定“如有钢板丢失,乙方负责赔偿每张5000元钢板损失”,故如被告不能返还上述钢板,则应以每块5000元作价赔偿原告5000元/块×66块=330000元。第二,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及违约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钢板租赁合同》约定“租金单价每天5元/张”,被告于2015年6月出具欠条确认截止2015年6月底,其尚欠原告租金7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7月底之前还清,但被告谢桂军未依约履行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15年6月底之前的租金70000元,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10日的租金141900元(66块×5元/天/块×430天),合计2119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由于被告出具的欠条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211900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双方约定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桂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从新钢板66块(规格为1.5米×6米×14毫米),如不能返还,则按照5000元/块作价赔偿原告刘从新3300**元。二、被告谢桂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从新租金2119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211900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00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桂军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交本院随卷移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孟善业代理审判员 高 旭人民陪审员 刘清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 茜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以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