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781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伊春市中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汪英辉、石庆迎、席善良、李庆良、赵金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春市中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汪英辉,石庆迎,席善良,李庆良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81民初266号原告:伊春市中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贷款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丽琴,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乔枝良,伊春市中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职员。住所地:伊春市伊春区红升办永庆社区警校综合楼东数第3户门市。被告:汪英辉,男,1970年9月2日出生,现住铁力市。被告:石庆迎,女,1976年10月1日出生,现住铁力市。被告:席善良,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现住铁力市。被告:李庆良,男,1967年4月13日出生,现住铁力市。被告:赵金海,男,1965年2月1日出生,现住铁力市。原告伊春市中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汪英辉、石庆迎、席善良、李庆良、赵金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17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伊春市中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乔枝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英辉、石庆迎、席善良、李庆良、赵金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2017年5月11日本院依据中元贷款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冻结了被告汪英辉、石庆迎、席善良、李庆良、赵金海银行存款83,984.00元。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元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汪英辉偿还贷款本息合计83,984.00元(截止到2017年1月11日本金64,000.00元,利息19,984.00元),利息一直计算到本息结清时止;2.被告石庆迎、席善良、李庆良、赵金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3日被告汪英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汪英辉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借款到期日期为2016年7月22日,月利率15‰,被告石庆迎、席善良、李庆良、赵金海为被告汪英辉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汪英辉于2016年10月18日偿还借款本金16,000.00元,利息3,976.00元,余款一直未能偿。截止到2017年1月11日被告汪英辉尚欠本金64,000.00元,利息19,984.00元,合计83,984.00元。被告汪英辉、石庆迎、席善良、李庆良、赵金海未到庭亦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汪英辉户口复印件1份,汪英辉离婚调解书1份。欲证实被告汪英辉、石庆迎、席善良、李庆良、赵金海的身份。2.借款合同1份、借款凭证1份,欲证实被告汪英辉在原告处借款80,000.00元,被告石庆迎、席善良、李庆良、赵金海为被告汪英辉担保。3.被告石庆迎、席善良、李庆良、赵金海身份证复印件1份、收入(代扣)证明1份。欲证实担保人石庆迎、席善良、李庆良、赵金海的身份及收入情况。被告汪英辉、石庆迎、席善良、李庆良、赵金海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李庆良在本院对其的调查笔录中对汪英辉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被告石庆迎、席善良、李庆良、赵金海为汪英辉担保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被告汪英辉、石庆迎、汪英辉、李庆良、赵金海未出庭对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原告陈述及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7月23日被告汪英辉、石庆迎、席善良、李庆良、赵金海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汪英辉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22日,月利率15‰,采用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借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石庆迎、席善良、李庆良、赵金海为被告汪英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汪英辉于2016年10月18日偿还借款本金16,000.00元,利息3,976.00元。余款未能偿还借款。截止到2017年1月11日被告汪英辉尚欠本金64,000.00元,利息19,984.00元,合计83,984.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汪英辉是否应偿还原告中元贷款公司借款本金本金64,000.00元,利息19,984.00元,;2.被告石庆迎、席善良、李庆良、赵金海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中元贷款公司与被告汪英辉、石庆迎、席善良、李庆良、赵金海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汪英辉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期内的贷款利息及按约定利息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石庆迎、席善良、李庆良、赵金海自愿为被告汪英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法律规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英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伊春市中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本金64,000.00元,利息19,984.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11日)合计83,984.00元。二、被告石庆迎、席善良、李庆良、赵金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00元,保全费860.00元,由被告汪英辉承担。被告石庆迎、席善良、李庆良、赵金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宏宇人民陪审员 历红杰人民陪审员 李晓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佳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