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刑初1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益街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益街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134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益街(自报),男,199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溆浦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5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1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益街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策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益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4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王益街喝酒后来到东莞市大岭山镇大片美村工商银行柜员机旁取钱。因取钱时柜员机没有反应,且插入的银行卡无法退出,王益街非常生气。王益街遂多次捶打前述柜员机,并走到外面的路边捡起一块石头砸向柜员机,致使柜员机的显示器、防爆屏、密码罩损坏(修复价共计9101元)。2017年5月2日,王益街前往公安机关投案。以上事实,被告人王益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益街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益街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被告人王益街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益街判处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益街提出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过重的辩解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王益街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王益街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王益街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益街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云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