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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申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高某继承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高某,高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申3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某某。再审申请人高某因与被申请人高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6)辽01民终9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高某申请再审称:1、二审我提交了母亲金秀文和父亲高某某职工登记表复印件一份,因为我不知道需要原件,就与法官说第二天送来,但二审判决却说我未能提供原件。2、一、二审法院遗漏案件当事人。3、涉案房屋在参加房改时用了我母亲金秀文的工龄,工龄就是我母亲生前所投入的资金和付出的劳动,所以涉案房屋有我母亲金秀文合法遗产继承份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复查认为,关于申请人提出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问题,申请人二审期间提交了职工登记表复印件,但未提交原件,二审未予采信并无不当,申请人该项再审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提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案诉争房屋系2000年7月16日沈阳电业局与高某某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出售给高某某,高某某于2000年7月17日交纳房款,2001年11月26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申请人母亲金秀文于1988年去世,且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中并未体现有其母亲金秀文的工龄折价款,申请人主张诉争房屋参加房改时加入母亲金秀文的工龄,产权含有母亲财产份额的证据不充分,故原审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对诉争房屋依法享有继承权的诉讼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高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卉审 判 员  郝梦思代理审判员  李 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喆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