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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7民初1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汉伟与赵书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汉伟,赵书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7民初1723号原告:陈汉伟,男,汉族,1967年1月1日出生,住宜阳县。被告:赵书民,男,汉族,住宜阳县。原告陈汉伟诉被告赵书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汉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书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汉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有两台吊车,被告是从事建筑工程承揽业务者。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雇佣原告的吊车为其工程提供劳务工作,至2013年2月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2085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2011年至2013年2月7日以前合计20850元,共欠陈汉伟现金两万零八百五十元,赵书民2013年2月7日)。后经原告讨要被告于2016年偿付了5000元,尚有15000余元未付,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予清偿。被告赵书民缺席未答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赵书民拖欠原告陈汉伟劳务费15000元属实,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书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汉伟欠款15000元。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98元,由被告赵书民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金鹏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微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