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8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赵美燕与崔英伟、济南伟盛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美燕,崔英伟,济南伟盛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济南伟盛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金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8民初425号原告:赵美燕,女,198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特别授权),金乡青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英伟,男,1948年6月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金乡县。被告:济南伟盛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荆山路438号学府蓝山公寓B1117号。法定代表人:王目元,经理。被告:济南伟盛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金乡分公司,住所地金乡县兴隆镇金兴产业园。负责人:周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子彦(特别授权),男,199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金乡县。原告赵美燕诉被告崔英伟、济南伟盛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伟盛物业公司)、济南伟盛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金乡分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伟盛物业金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美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被告崔英伟、被告济南伟盛物业金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子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伟盛物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美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4日16时08分许,受雇于被告济济南伟盛物业金乡分公司的被告崔英伟驾驶环卫人力三轮车沿金乡县金曼克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兴商贸城东门处逆向行驶从事环卫清扫工作时,与原告赵美燕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认定,被告崔英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数万元。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崔英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住院病案一份、医疗费单据三份、诊断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9220.67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休息治疗三个月,休息治疗期间需加强营养。3、伤残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各一张,证实十级伤残、鉴定费1800元。4、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物业费发票,证实原告居住于县城,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交警队卷宗材料,证实其它两被告作为崔英伟的雇主对于崔英伟在从事雇用清扫活动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崔英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赔偿清单一份,证实原告诉求合理合法。被告崔英伟辩称,我当时正在骑车捡垃圾,车速非常慢。当时看到原告开车向我驶来,有3-4米的距离,我喊着喊着结果原告车撞到我车帮上了。被告济南伟盛物业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济南伟盛物业金乡分公司辩称,不应该负主要责任,工人逆向行驶既不是公司授权又不是制度允许。另外,被告崔英伟逆向行驶的过程中并没有从事我公司安排的工作,其出行目的不明确,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户籍为金乡县鱼山镇,非城镇居民。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4日16时08分许,被告崔英伟驾驶环卫人力三轮车沿金乡县金曼克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兴商贸城东门处逆向行驶时,与原告赵美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赵美燕受伤、车辆受损。金乡县交警大队经调查认定,崔英伟驾驶非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其违法行为和过错比赵美燕的违法行为和过错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崔英伟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赵美燕伤后当日入住金乡宏大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于同年10月29日出院,主要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共计支出医疗费9220.67元。金乡宏大医院出院证明中建议内容为:休息3月,住院期间需陪人1名,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约需5000元,加强营养,定期复查。经本院技术室按照司法鉴定程序委托,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美燕左髌骨粉碎性骨折致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Ⅹ(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原告赵美燕在金乡县文峰路西段北侧有房产一处,房产办证时间为2009年12月7日,2015年10月15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提交的安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证实,原告自2013年5月始交纳物业管理费。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0000元。庭审期间,原告诉求变更为68917.5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调取的公安事故卷宗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崔英伟、原告赵美燕分别承担70%、30%事故责任。根据原告诉求、举证和庭审质证,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已实际支付9220.67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14220.67元。2、误工费:10509元。原告自受伤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32天,医疗机构建议出院后休息3月,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50元/天×15天=750元。4、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天=45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赵美燕虽系农民身份,但其事发前已长期在金乡县城区居住,生活消费水平与城镇无异,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4012元/年×10年×0.1=68024元。6、营养费:医疗机构出院证明中建议原告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酌情支持,20元/天×15天=300元。8、司法鉴定费1800元。以上共计96053.67元。关于本案赔偿主体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崔英伟系被告济南伟盛物业金乡分公司的员工,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发时的时间点、被告崔英伟所驾驶的环卫人力车状态,结合被告崔英伟在公安机关、庭审时的陈述,综合可以认定事发时被告崔英伟系处于工作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崔英伟的民事侵权责任应由其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依据该法律规定,原告赵美燕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济南伟盛物业公司承担,其承担的赔偿数额为:96053.67×0.7=67237.57元。被告济南伟盛物业公司未出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相应诉权。原告诉求的其他超出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伟盛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美燕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7237.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赵美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1元,由被告济南伟盛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42元,原告赵美燕负担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圣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 向附本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规范: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