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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执复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李国柱与韩卫国、王亮、巴彦淖尔市司法局、巴彦淖尔市祥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巴彦淖尔市司法局,李国柱,韩卫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8执复29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巴彦淖尔市司法局。法定代表人:邢国俊,局长。委托代理人:魏青梅,内蒙古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国柱,男,194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执行人:韩卫国,男,196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复议申请人巴彦淖尔市司法局不服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7)内0802执异4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临河区法院查明,李国柱与韩卫国、王亮、巴彦淖尔市司法局、巴彦淖尔市祥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临河区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35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立案执行。在执行中,临河区法院于2016年8月5日向巴彦淖尔市司法局送达《执行通知书》,巴彦淖尔市司法局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2017年1月9日,临河区法院作出(2014)临法执字第1885号执行裁定,扣划被执行人巴彦淖尔市司法局监狱银行存款340000元(账号xxxxxx),该账号户名:巴彦淖尔市司法局监狱,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新华街新东支行,据开户银行档案资料,账户名称为巴盟司法局(监狱),存款人和申请开户单位公章为巴彦淖尔市司法局。临河区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银行存款,账户名虽为巴彦淖尔市监狱,但实际存款人和申请开户单位公章为巴彦淖尔市司法局,故该账户存款的权利人为被执行人巴市司法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的规定,在异议人巴彦淖尔市司法局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民事判决确定义务的情况下,冻结该存款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巴彦淖尔市司法局称该存款系离退休人员工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其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异议人巴彦淖尔市司法局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巴市司法局的异议请求。巴彦淖尔市司法局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银行账户为xxxxxx是为原监狱离退休人员发放退休工资专用,此账户上的款项系原监狱离退休人员的工资,此账户上的款系专款专用,鉴于上述事实理由,请求撤销临河区法院(2017)内0802执异42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基于被执行人巴彦淖尔市司法局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对其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并作出了(2014)临法执字第1885号执行裁定,从被执行人巴彦淖尔市司法局监狱账号(xxxxxx)内扣划银行存款340000元,针对执行法院的这一执行行为,本院进行了审查,认为,该账号户名虽为巴彦淖尔市司法局监狱,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新华街新东支行,但从法院调取的开户银行档案《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中证明,实际存款人和申请开户单位均为巴彦淖尔市司法局,据此可以确定账户存款的权利人为被执行人巴市司法局,故执行法院在确认银行账号权属的情况下,采取的扣划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巴彦淖尔市司法局提出xxxxxx账户及存款均为原监狱离退休人员发放退休工资专用账户和存款,执行法院出具的扣划裁定错误,应予撤销的请求,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而不能得到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巴彦淖尔市司法局的复议申请,维持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2017)内0802执异42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劲松审判员 王凤俊审判员 吉 日  嘎 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