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3民初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袁某甲、袁某乙与郴州市苏仙区观山洞街道观山洞村第七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袁某甲,袁某乙,郴州市苏仙区观山洞街道观山洞村第X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3民初911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观山洞街道观山洞村*组。原告:袁某甲,女,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观山洞街道观山洞村*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告袁某甲母亲。原告:袁某乙,男,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观山洞街道观山洞村*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告袁某乙母亲。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军,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敏洁,湖南银光律���事务所律师。被告:郴州市苏仙区观山洞街道观山洞村第X村民小组,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观山洞街道办事处观山洞村*组。负责人:曹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翔讲,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袁某甲、袁某乙与被告郴州市苏仙区观山洞街道观山洞村第X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观山洞第X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军、何敏洁,被告观山洞村第X村民小组的负责人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翔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三原告集体收益分配款共计2700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刘某某、袁某甲、袁某乙自出生以来户口一直在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观山洞街道观山洞村X组,并一直住在本村。2017年5月,被告将集体土地征收款10万元平均分配给本组组民人均900元,而村里却拒绝分配给原告刘某某、袁某甲、袁某乙。被告以原告为外嫁女为由,拒绝分配给刘某某,同时以原告袁某甲、袁某乙是外嫁女之子女为由拒绝分配土地收益款。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此事,被告仍拒绝分配土地收益款,为维护原告的自身权益,诉于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请。原告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系被告处居民,具备主体资格;2、新生出生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袁某甲、袁某乙是原告刘某某之子女;3、湖南社会保障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观山洞X组办理农村保险;4、农村医保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一家在观山洞X组办理农村医保;5、选民登记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具有选民资格,是X组村民;6、人均900元分配明细表复印件,证明2017年5月11日本村人均分配900元的征地款;7、司法所调解处理意见复印件,证明2017年5月11日被告组人均分配900元的征地款。被告观山洞第X村民小组辩称:原告刘某某虽是本组土生土长,但其已经嫁出去了,不应享受分配款,其子女也不应享受。被告未提供证据。��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告刘某某出生于被告处,2010年原告刘某某结婚后,于2010年9月29日生育原告袁某甲、于2015年6月25日生育原告袁某乙,原告刘某某户口一直在被告处未迁移,原告袁某甲、袁某乙出生后,户口也均在被告处。2017年5月,被告将集体土地征收款10万元平均分配给该组组民,人均900元,但被告以原告刘某某是外嫁女,不再享受本组待遇为由,不给予三原告分配。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争议的焦点为:1,三原告是否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原告的诉请是否支持。关于焦点1,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益分配、土地征收后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利。本案中,三原告出生后户籍登记在被告处,并在该组居住、生活。原告刘某某婚后户籍未迁出,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刘某某在婚后取得了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或获得了其他社会保障。三原告需要以被告处的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故三原告具有被告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被告处的其他村民享有同等待遇。关于焦点2,被告在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时,取消外嫁女或外来女及其子女的分配权益,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集体所有,两原告作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被告因土地被征收而获得其土地补偿款分配的权利,被告将集体土地征收款分配给本组村民,人均为900元,故对三原告要求分配土地补偿款27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三原告要求被告分配土地补偿款27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郴州市苏仙区观山洞街道观山洞村第X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袁某甲、袁某乙土地补偿款共计27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郴州市苏仙区观山洞街道观山洞村第X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文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国家保障妇���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