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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32民初3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宋一卿与侯升龙、毕彦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一卿,侯升龙,毕彦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32民初3659号原告:宋一卿,男,194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梁山县。被告:侯升龙(又名侯照龙),男,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被告:毕彦光,男,197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原告宋一卿与被告侯升龙、毕彦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宋一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侯升龙、毕彦光于2008年10月10日、2010年10月19日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1%。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偿还。诉讼过程中,本院按照原告宋一卿在民事起诉状中提供的被告侯升东、毕彦光住址,无法向上述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经本院书面告知,原告宋一卿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不能提供上述被告的其他明确住址。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宋一卿不能提供被告侯升龙、毕彦光的明确送达地址,应当视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一卿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旭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温玉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