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5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郭玲馨与于维祥、王月娟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玲馨,于维祥,王月娟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53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玲馨。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辽宁德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瑄,辽宁德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维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月娟。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健,辽宁智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玲馨因与被上诉人于维祥、王月娟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3民初3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玲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赵瑄,被上诉人王月娟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玲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与于继辰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不是于继辰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认定上诉人不认可。房屋买卖协议系上诉人与于继辰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的,而且协议主文及落款处签字均是由于继辰本人书写,该协议完全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上诉人与于继辰之间的协议也已实际履行,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未予确认。上诉人在2005年与于继辰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起,上诉人一直控制、管理该房屋,缴纳房屋公有住房租赁费,对外出租房屋收取房屋租户的租金。于维祥、王月娟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被上诉人在儿子于继辰去世之后并不知道房屋发生的新情况,因未找到房产证,便登报声明作废。房屋买卖协议中于继辰的签名无法确认,房屋被出卖的事实二被上诉人也不知晓。郭玲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郭玲馨与于继辰签订的买卖协议有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于继辰系被告于维祥、王月娟的长子,于2015年7月30日死亡,被告于维祥、王月娟是于继辰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于继辰生前系案涉位于大连市xx区xx街xx号房屋的承租人。原告郭玲馨提供记录纸一份,记录纸上记载为”房主于继辰将xx区xx街xx号的房屋面积(47.11)米2卖给郭玲馨,价钱一十三万捌仟元整。xx街xx号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全归郭玲馨。国家动迁的所有补偿费用全部归郭玲馨,如遇拆迁原房主于继辰应配合郭玲馨办理所有事宜。本合同一式二份由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11月房租2月,xx路和xx街的交叉路口xx房管站。139xxx8283,8xxxx800工厂。于继辰郭玲馨2005年10月17日”。前述内容中,”房主于继辰将xx区xx街xx号的房屋面积(47.11)米2卖给郭玲馨,价钱一十三万捌仟元整。xx街xx号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全归郭玲馨。国家动迁的所有补偿费用全部归郭玲馨,如遇拆迁原房主于继辰应配合郭玲馨办理所有事宜。本合同一式二份由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11月房租2月,xx路和xx街的交叉路口xx房管站。139xxx8283,8xxxx800工厂”和”2005年10月17日”为同一颜色笔书写而成,落款处的”于继辰”为另一颜色笔书写,内容中的”郭玲馨”为第三种颜色笔书写而成。诉讼中,原告主张记录纸上的内容系同一时间书写,”郭玲馨”为原告本人书写,其余均为案外人于继辰书写。另查,案涉房屋为使用权房屋,案涉房屋的公有住房租赁证、缴房租卡在原告处。一审法院认为,基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其与案外人于继辰之间就案涉房屋买卖签订的协议真实有效,鉴于案外人于继辰已经死亡,一审法院无法查明签订的内容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应当举证证明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原告提供的记录纸上的内容看,存在三种不同颜色笔书写的痕迹,落款处的”于继辰”与主文的用笔颜色亦不相同,原告主张记录纸上的内容系同一时间书写,但无法对同一时间书写完成的记录内容为何使用三种不同颜色的笔、为何记录内容主文中”郭玲馨”系由原告自行书写而非于继辰书写等问题做出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无法确认记录内容系于继辰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应进一步对其主张进行举证,但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于继辰生前曾有过将案涉房屋出售给其的意思表示。虽原告持有案涉房屋的公有住房租赁证、缴房租卡,但持有租赁证、缴房租卡的事实不能证明于继辰存在将案涉房屋出售给原告的意思表示。再者,房屋买卖属于居民生活的重大事项,原告称双方仅仅签订手写简易的记录纸,且时隔多年才就该合同主张相应权益,均不符合常理。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协议内容系于继辰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郭玲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郭玲馨负担。二审中,上诉人郭玲馨申请证人徐军出庭作证,证人徐军住大连市xx区xx街xx号,系案涉房屋原房主于继辰的邻居,拟证明案涉房屋已由于继辰出售给上诉人郭玲馨,上诉人郭玲馨对外出租并不定期到案涉房屋向租户收取租金。二被上诉人认为证人系上诉人找来作证,其证词没有说服力,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询问及本院审查,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被上诉人于维祥、王月娟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补充查明,上诉人郭玲馨提供的案涉房屋缴房租卡片可以证明2013年以来的案涉房屋公有住房租赁费一直由上诉人向房屋所有权单位即大连市xx区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缴纳。案涉房屋由上诉人郭玲馨对外出租并收取房租。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房屋(使用权)买卖协议是否系协议签订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二、房屋(使用权)买卖协议是否实际履行。关于房屋(使用权)买卖协议是否系协议签订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首先案涉买卖协议约定的内容完整,语句文义连贯,不存在歧义和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的情形;其次,形式上虽是在简易记录纸上书写,内容及落款部分存在三种不同的笔迹颜色,但二审中上诉人本人到庭对此予以解释,并对买卖协议形成过程进行了说明。二被上诉人并非协议签订人,对买卖过程不知情,诉讼中亦未对协议中于继辰的签名申请司法鉴定,因此在二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中于继辰签字非本人书写,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协议其他文字内容存在伪造变造的情况下,不能以于继辰从未向家人提起此事以及对上述协议形式上的抗辩理由否定该协议的真实性。况且,结合协议签订过程及签订主体的职业、受教育程度等实际情况,以记录纸签订简易合同的形式并不违背生活常理,故根据现有证据,二被上诉人无据推翻上诉人提供的案涉买卖协议,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案涉买卖协议是否已实际履行的问题,上诉人陈述自2005年开始,案涉房屋公有住房租赁费一直由其缴纳,房屋由其对外出租,租户的租金亦由其收取。上诉人郭玲馨提供的缴房租卡片证明了自2013年以来的案涉房屋公有住房租赁费一直由上诉人向房屋所有权单位缴纳。同时上诉人陈述为了办理房屋过户,案涉房屋的公有住房租赁证原件及于继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均由上诉人郭玲馨持有。而被上诉人对于其子于继辰在案涉房屋居住到什么时间不清楚,并称于继辰生前不与二被上诉人同住,其认为上诉人涉嫌诈骗报案至公安机关,但公安机关未予立案。由此,二被上诉人对案涉买卖协议的签订、履行均未参与、亦不知情。则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案涉买卖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实际取得、控制、管理案涉房屋。被上诉人虽主张案涉房屋不存在对外出售事实,但不能提供于继辰及其他近亲属自买卖协议签订后对案涉房屋实际占有、使用和管理的证据。因此,上诉人关于房屋(使用权)买卖协议已实际履行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本案案涉买卖协议是买卖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为有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3民初3343号民事判决;二、郭玲馨与于继辰于2005年10月17日签订的大连市xx区xx街xx号房屋使用权买卖协议有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郭玲馨预交),由于维祥、王月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郭玲馨预交),由于维祥、王月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丁大勇审判员杨威审判员王亮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任建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