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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3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韩成明诉被告宜宾江馥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成明,宜宾江馥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3民初744号原告:韩成明,男,196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溪区江南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银富,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宜宾市南溪区江南镇。被告:宜宾江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江南镇。法定代表人:丁锐,职务:总经理。原告韩成明与被告宜宾江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宾江馥食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成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银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宜宾江馥食品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成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宜宾江馥食品公司立即支付原告韩成明货款404.8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404.8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3月6日购买原告鲜菜共计880千克,约定0.46元/千克,被告应当给付原告鲜菜款404.80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支持上述请求。被告宜宾江馥食品公司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入库单1张。本院依照原告申请调取了被告宜宾江馥食品公司的公司章程、江馥食品公司拖欠员工工资及保险花名册2份、对证人廖静兰、孙成文、袁兴财、王超、王永芬、刘道萍、贾波、韩仕江、陈廷会的调查笔录、宜宾江馥食品公司职工缴纳社保明细情况1份、盖有被告宜宾江馥食品公司农产品收购专用章的载明债权人为红卫村村民袁云中、冯正龙、唐树珍的入库单3张。被告宜宾江馥食品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依法进行核实后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韩成明系宜宾市南溪区江南镇红卫村种植鲜菜的农户。被告向原告韩成明收购鲜菜。在收货过程中,被告宜宾江馥食品公司向原告韩成明出具了宜宾江馥食品公司鲜菜入库单1张,入库单上有被告宜宾江馥食品公司负责收鲜菜的员工彭久春的签字。入库单中载明鲜菜数量合计880千克,鲜菜单价为0.46元/千克。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宜宾江馥食品公司的入库单予以证实,入库单上签字人员彭久春系被告公司负责收鲜菜的员工。彭久春的行为属于代表被告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当由被告宜宾江馥食品公司负担。原告主张的鲜菜货款金额404.80元有入库单、证人证言及宜宾江馥食品公司职工缴纳社保明细情况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此对原告主张货款404.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对于小额商品的买卖,根据民间交易习惯,买受人接收货物后就应当向出卖人支付货款,被告宜宾江馥食品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从2017年4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宜宾江馥食品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宜宾江馥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成明货款404.8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法为:以货款本金404.8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逾期付款损失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宜宾江馥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德容人民陪审员  项祖林人民陪审员  李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陈 希书 记 员  甯琴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