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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执90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909汲强与赵飞、窦秀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汲强,赵飞,窦秀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6执90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汲强,男,1992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洪泽县。被执行人赵飞,男,1979年4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洪泽县,暂住地苏州市姑苏区。被执行人窦秀凤,女,1976年8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洪泽县,暂住地苏州市姑苏区。汲强与赵飞、窦秀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6)苏0506民初7297号民事判决已生效。依该判决,赵飞、窦秀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汲强借款本金45000元、支付违约金4000元、支付律师费3000元,合计52000元。案件受理费637元,由赵飞、窦秀凤负担。权利人汲强以赵飞、窦秀凤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要求赵飞、窦秀凤归还借款本金、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计52637元,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执行标的52637元,执行费69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查明,本案在审理时查封了被执行人赵飞、窦秀凤名下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长桥街道越湖滨河名邸66幢102室房屋,现由本院另案处理(该案申请执行人系抵押权人,如处置完毕本案可参与分配);执行中还查封了赵飞名下苏E×××××汽车一辆,该车现下落不明无法处置。二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足额存款,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由查询回执、裁定书、执行笔录、失信决定书等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应予履行,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被执行人除由本院另案处置的房屋及下落不明的汽车外,查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06民初729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敏代理审判员  韩亚光代理审判员  陈建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虞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