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3民初1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王凤伟、庄彩琴等与王京珉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伟,庄彩琴,王京珉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3民初1380号原告:王凤伟,男,194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原告:庄彩琴,女,194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霞,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冰,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京珉,女,197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原告王凤伟、庄彩琴与被告王京珉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伟、庄彩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霞、孙晓冰,被告王京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伟、庄彩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青岛市市北区瑞海北路*号*户房屋归原告王凤伟、庄彩琴共同共有;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原告在绿地地产青岛远致置业有限公司看好房,付款购买涉案房屋。为便于办理手续,以被告名义签订购房合同。购房合同等材料均在原告处。被告系两原告的女儿。原、被告均确认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所有购房款和贷款还款均为原告支付。近日原、被告发生矛盾,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王京珉辩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我认为有我的名字就应该有我的一份。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均认可两原告与被告系父母与女儿的关系。2015年7月14日被告王京珉与绿地地产青岛远致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向该公司购买位于青岛市瑞海北路*号*户房屋,房屋面积88.33平方米,总价款807904元,首付款247904元,银行按揭贷款560000元等。2015年5月31日原告庄彩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涉案房屋首付款152000元。2015年6月2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购房款85904元,原、被告均称该笔款项是原告暂借被告。2015年9月18日原告转账给被告110000元,双方均认可该笔款项系原告向被告的还款及要求被告代交的团购费。2015年8月7日被告王京珉作为借款人,案外人吕新宁作为共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签订购房借款合同,向该银行借款560000元用于支付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原、被告均认可自2015年8月起至2016年12月涉案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均由原告每月通过现金或转账方式转入被告的银行按揭贷款账户。被告王京珉于2015年7月、11月分别出具两份情况说明,称涉案房屋系两原告出资,产权归两原告所有。原、被告均称涉案房屋已交付,目前空置,被告尚未办理该房屋的权属登记手续。经询问,王京珉称,其与吕新宁于2016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二人与吕新宁的父母签订过有关涉案房屋的协议。经询问原告是否申请追加吕新宁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告未申请追加。本院认为,本案中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排除案外人吕新宁作为共同借款人而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权利,两原告亦不申请追加吕新宁参加本案诉讼,故两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产权归其所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凤伟、庄彩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66元,减半收取5433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共计9953元,由两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晓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