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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31民初1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与莫承军、屠兰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莫承军,屠兰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31民初1747号原告: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荔浦农合行”)法定代表人:郭宏标,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新学,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莫承军,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荔浦县。被告:屠兰英,女,1964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荔浦县。原告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莫承军、屠兰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荔浦农合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新学到参加诉讼,被告莫承军、屠兰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荔浦农合行向本院提出诉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20748.52元及利息4953.61元(暂计至2017年3月17日止,此后利息以20748.5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4.5‰计至还清时止),共计25702.13元;二、本案诉讼费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29日,被告以中养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22000元,当日原告与被告签定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22000元用于养猪,期限为三年,借期至2013年3月29日届满,约定月利率为4.5‰,上浮40%,被告保证按期还款,逾期未还,从逾期之日起,由原告按合同再将利率再上浮50%计收利息,当日原告贷给被告22000元,被告屠兰英作为被告莫承军的妻子在承诺书上签字认可承担清偿责任。现借期已届满,但二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20748.52元及利息4953.61元,为此原告的权益受损,请法院依法审理判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借款申请书,证实2010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同意受理;证据2、2010年3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定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证实双方就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用途等均作了约定;证据3、转款凭条,证实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将款打入被告账户上,被告确认已收到借款;证据4、二被告身份证、承诺书,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所欠贷款;证据5、收贷收息凭证、银行明细,证实借款超期后,被告同意继续履行偿还本息的责任。二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莫承军、屠兰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29日,被告以中养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22000元,当日原告与被告签定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22000元用于养猪,期限为三年,借期至2013年3月29日届满,约定月利率为4.5‰,上浮40%,被告保证按期还款,逾期未还,从逾期之日起,由原告按合同再将利率再上浮50%计收利息,当日原告贷给被告22000元,被告屠兰英作为被告莫承军的妻子在承诺书上签字认可承担清偿责任。现借期已届满,但二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20748.52元及利息4953.61元,为此原告的权益受损,请法院依法审理判决。本院认为,原告荔浦农合行授权其下属机构以下属机构的名义与被告签定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严格遵守;原告依据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违约,原告向本院主张要求被告依法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屠兰英为被告莫承军的妻子在承诺书上签字认可,亦应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承军偿还原告荔浦农合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748.52元及利息4953.61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17日止,此后利息以20748.5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4.5‰计至还清时止),被告屠兰英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朱建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廖吉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