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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7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守君、夏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守君,夏某,厉某,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刑初22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守君,男,1989年2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沂市临港经济开发区。2008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莒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3年4月26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10月6日。2016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临沂市公安局临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莒南县看守所。被告人夏某,男,1988年4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沂市临港经济开发区。2016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临沂市公安局临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莒南县看守所。被告人厉某,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沂市临港经济开发区。2016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临沂市公安局临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男,1985年4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沂市临港经济开发区。2017年5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临沂市公安局临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7〕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守君、夏某、厉某犯盗窃罪,以莒南检公刑追诉〔2017〕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同年6月12日恢复审理。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业彬、刘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守君、夏某、厉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10月19日晚,被告人张守君、夏某、厉某、陈某在临港盛阳金汇不锈钢有限公司上班期间,多次交叉结伙从该公司配料间盗窃铜板出售牟利。其中,被告人张守君参与盗窃7次,涉案金额7100余元;夏某参与盗窃14次,涉案金额10600余元;厉某参与盗窃7次,涉案金额3400余元;陈某参与盗窃4次,其中第1次和第4次涉案数额合计2000余元。2016年10月19日晚,被告人张守君、夏某、陈某从该公司配料间盗窃铜板2块,在公司停车场往车上搬运时被当场抓获并将该2块铜板追回。经鉴定,该2块铜板价值1535元。案发后,被告人厉某、陈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厉某退赃3400元,被告人陈某退赃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守君、夏某、厉某、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莹乐等人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守君、夏某、厉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守君、夏某、陈某在2016年10月19日实施盗窃时,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守君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假释期满之日起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厉某、陈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厉某、陈某退回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守君、夏某、厉某、陈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厉某、陈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厉某、陈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做一个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守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五、涉案未退赔的赃款4665元,由被告人张守君、夏某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丽丽人民陪审员  隽希春人民陪审员  韩志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