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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5民初9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铭华与葛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铭华,葛金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9480号原告:陈铭华,男,196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被告:葛金萍,男,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陈铭华与被告葛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其他诉讼材料,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金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铭华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葛金萍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5日,葛金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铭华人民币30万元整,到2016年5月30日之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葛金萍未按约还款,故陈铭华提起诉讼。诉讼中,陈铭华认可葛金已萍陆续还款3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铭华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葛金萍应当按约定归还借款。故对陈铭华要求葛金萍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陈铭华所主张的还款数额,葛金萍已归还的款项,应当予以扣除。葛金萍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葛金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铭华借款270000元;二、驳回陈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陈铭华负担580元,由葛金萍负担5220。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颖浚人民陪审员  胡亦安人民陪审员  吴晓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江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