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民终1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王颜梅、曾磊、曾露因与刘永春、王卫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颜梅,曾磊,曾露,刘永春,王卫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民终12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颜梅,女,1972年3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泸西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磊,男,1997年5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曾露,女,1993年5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浩宸、毛俊刚,云南兴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刘永春,男,1975年7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泸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其仁,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王卫林,男,1973年1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泸西县。上诉人王颜梅、曾磊、曾露因与被上诉人刘永春、王卫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王颜梅、曾磊、曾露不服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2017)云2527民初100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颜梅、曾磊、曾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认定曾某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数额,依法改判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527460元;一、二审诉讼费判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曾某的死亡赔偿金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属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提供曾某生前由国家相关部门颁发的焊工资质证、泸西县昌顺煤业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证实曾某生前自2011年2月至2016年2月在泸西县昌顺煤业有限公司从事焊工作业。村委会《证明》证实曾某已脱离农业生产多年。另外,2016年3月2日广州站至上海南站曾某实名的《火车票》;2016年3、4月两个月在上海市崇明县兰梅旅馆租房的《收据》,两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2016年3月至5月期间曾某在外务工并居住于城镇的客观事实。曾某《出工记录》及原审庭审查明2016年6月28日至事故发生时,曾某在被上诉人刘永春处从事彩钢瓦安装。虽然曾某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但以上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曾某生前已经多年脱离农业生产,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务工而非农业性收入。故符合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条件。2、死亡赔偿金性质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原审判决没有根据死者曾某生前主要收入来源情况确定,错误认定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认定事实不清。曾某属于具有焊工资质及并长期从事焊工作业的人员,焊工归属于技术服务行业领域,焊工的收入损失可参照我省技术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4491元予以考量,退一步即使按曾某在泸西县昌顺煤业有限公司从事焊工作业30000元/年收入考量,上诉人请求按26373元/年并未超过上述标准,应予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王卫林答辩称:一审判决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曾某死亡赔偿金符合客观事实。曾某2016年12月16日受刘永春雇佣,在答辩人处务工过程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受害人为农业人口,但受到人身损害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农村居民的相关赔偿费用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必须同时符合两个条件:第一、受害人在损害发生时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①受害人在损害发生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②受害人居住的城镇最低级别是县政府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③连续一年以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第二、受害人在城镇有固定收入:①收入系主要来源于城镇;②收入相对固定,而不是零星或不规律的收入;③损害发生时有连续一年以上的收入。曾某常年在泸西县××镇××村居住,不符合发生损害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曾某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工资表》,2016年6月28日至事故发生时曾某在刘永春处从事彩钢瓦安装的《证明》、《出工记录》,2016年2月一l2月曾某在外务工的《证明》,不能证实曾某在城镇有固定收入、且不能证明发生事故时曾某有连续一年以上的收入。刘永春未提交答辩状。王颜梅、曾磊、曾露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亲属曾某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62232.88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卫林建盖钢架结构彩钢瓦房,将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刘永春建盖。刘永春雇曾某(原告王颜梅之丈夫,原告曾磊、曾露之父亲)做工,于2016年12月16日曾某在做工过程中,从高处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用去抢救费571.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给原告方共计5146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曾某受雇于刘永春,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曾某从高处摔下经抢救无效死亡,雇主刘永春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卫林未认真审查刘永春有无相应资质或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将工程发包给了没有资质或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刘永春来施工,存在选任过失的情况,对曾某的死亡,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曾某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造成自身伤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确定由刘永春承担80%的责任、王卫林承担10%的责任;曾某自己承担1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费用问题,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27460元,实际上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曾某至事故发生时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或者连续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自城镇,故曾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应为164840元。原告主张安葬费32231.5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969.38元,因该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故对该笔费用法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抢救费572元,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问题,该起事故后果严重,确实给原告精神上造成较大伤害,但考虑该事故的发生,死者曾某有一定过错,故对该主张法院不予以全数支持,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为40000元,综上,确定原告的损失额为197643.5元。精神损害抚慰为40000元。事故发生后,刘永春已经支付原告方的51460元应当在赔偿原告的数额中予以扣减。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刘永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58114.8元,扣除已支付的51460元,实际还应支付106654.8元;由被告刘永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二、被告王卫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9764.35元。三、驳回原告王颜梅、曾磊、曾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20元,减半收取4710元,由原告王颜梅、曾磊、曾露承担3000元,由被告刘永春承担1710元。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了泸西县昌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2015年1月至10月《职工工资表》,被上诉人质证后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由于该组证据无相应的银行流水或职工签名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曾某系农业人口,在提供劳务工过程中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受害人为农业人口,事故发生时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或者连续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自城镇,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曾某至事故发生时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或者连续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自城镇,故其关于曾某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2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院决定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莫云辉审判员 王宏伟审判员 李云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邹媛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