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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执异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异议人南京溧水丰盛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李红梅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溧水丰盛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李红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溧执异字第16号异议人南京溧水丰盛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工业集中区金牛北路668号。法定代表人周月琴,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李红梅,女,汉族,1963年6月16日生,住南京市溧水区。本院在执行李红梅与周婕、溧水县嘉欣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南京溧水丰盛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盛公司)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本院审查后于2013年11月30日作出(2013)溧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丰盛公司的异议。丰盛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宁执复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3)溧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丰盛公司称,关于李红梅申请执行周捷、嘉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异议人对贵院作出的(2013)溧执字第480号民事裁定书,提出异议如下:一、本案被执行人周婕和嘉欣公司均有财产可供执行。在此情况下,法院以股东出资不到位为由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违反法律规定;二、异议人并非嘉欣公司的股东,工商登记资料上异议人的印章非异议人加盖,是被他人伪造的。综上,请求贵院撤销对异议人的错误追加裁定。本院查明,李红梅与周婕、嘉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2012)溧民初字第15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周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李红梅借款47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期限为2012年6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借款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息)。二、被告嘉欣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作出后,嘉欣公司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2013)宁商终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因两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李红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3)溧执字第480号。执行中本院查明,嘉欣公司股东为南京成城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城公司)、丰盛公司、邵民龙、许林海、王海龙,公司注册资本为1亿元,实际出资为6000万元。本院遂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3)溧执字第4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追加成城公司、丰盛公司、邵民龙、许林海、王海龙为本案被执行人,成城公司、丰盛公司、邵民龙、许林海、王海龙应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李红梅承担责任;二、成城公司、丰盛公司、邵民龙、许林海、王海龙应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李红梅清偿债务470万元及利息。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裁定作出后,本院裁定冻结丰盛公司银行存款550万元,并于2013年4月23日分别扣划丰盛公司银行存款93万元、10万元,合计103万元。扣划后,本院解除了丰盛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丰盛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后,又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溧水区工商局要求撤销工商部门关于嘉欣小贷公司的公司设立登记。本院审理后认为,嘉欣公司设立登记时所提供的材料中丰盛公司印章非丰盛公司加盖,均为虚假材料,遂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3)溧行初字第22号判决,判决:撤销溧水区工商局对嘉欣公司的设立登记。溧水区工商局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4)宁行终字第8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八条规定:“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无证据证明丰盛公司参与嘉欣公司的设立,其也未向嘉欣公司实际出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行终字第89号行政判决书中已查明异议人丰盛公司在工商登记申请资料上的印章非丰盛公司加盖,并判决撤销了嘉欣公司的工商登记。因此,丰盛公司系被冒名登记的嘉欣公司股东,不应对嘉欣公司的债务承担股东出资不实的责任。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对异议人南京溧水丰盛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的追加。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各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巧美审 判 员  杨 庆审 判 员  朱 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史 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