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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行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蒲东国与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东国,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肖玉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106行初72号原告:蒲东国,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波,重庆新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42号附1号,组织机构代码55903773-6。法定代表人:王小梅,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忻静,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天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陈金山,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刚,男,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第三人:肖玉琼,女,197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原告蒲东国不服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7年1月13日做出的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491号认定工伤决定,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东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波,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忻静,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刚,第三人肖玉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东国诉称,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是因为第三人自己穿高跟鞋滑倒,不是因为工作造成的,不应认定为工伤。现诉请法院判决撤销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491号认定工伤决定,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认定决定。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沙区人社局)辩称,一、我局是依法进行工伤性质认定的职权机关,对本辖区内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进行工伤性质认定,是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并无不当。二、我局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第三人在原告所经营的火锅馆担任服务员,2016年10月7日第三人在工作中不慎摔伤。三、用人单位在签字表上盖章签字认可,只是认为第三人是自己违规穿高跟鞋导致摔伤,但工伤实行无过错原则,即使违反劳动纪律而受伤,并不影响其工伤性质的认定。故我局作出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491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辩称,答辩人已履行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程序,依法作出了复议决定并已向各方当事人予以送达,答辩人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肖玉琼陈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于2016年8月1日到原告经营的沙坪坝区宾宏老火锅馆从事服务员工作。2016年10月7日14时许,第三人在工作时摔倒,原告派人将第三人送到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骶5椎体骨折。2016年12月15日第三人向沙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原告在该申请表中“用人单位意见”一栏加盖公章及原告本人签字,同时载明:肖玉琼在上班期间违规穿高跟鞋,从楼梯最后一步摔倒,对伤情不认可。沙区人社局于2016年12月16日受理其申请。2017年1月13日沙区人社局作出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4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肖玉琼于2016年10月7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沙区人社局于2017年4月10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收到后不服,向沙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向沙区人社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沙府行复(2017)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沙区人社局作出的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4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7年6月22日沙区政府向原告送达了该行政复议决定。原告收到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病历,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复议申请、受理通知、复议答复通知书、复议决定、送达回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依当事人申请进行工伤性质认定的行政职权。原、被告及第三人对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在上班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第三人穿高跟鞋工作受伤是否属于工伤。本院认为,一、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不能穿高跟鞋上班,二、《工伤保险条例》并未规定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为工作原因违反劳动纪律受伤不属于工伤,故即使第三人违反劳动纪律穿高跟鞋上班,应按照违反劳动纪律的规定进行处理,而不影响其工伤性质的认定。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在复议程序中,履行了复议审查职责,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其行为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程序要求,并无不当。综上,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第三人肖玉琼受伤属因工负伤的认定工伤决定,依据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重庆市沙坪坝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蒲东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蒲东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冯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秦冲书 记 员 郭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