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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82民初1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书兴与被告姜叶寒、什邡市杨氏建筑机具租赁服务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书兴,姜叶寒,什邡市杨氏建筑机具租赁服务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2民初1707号原告:李书兴,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志,四川明炬(什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叶寒,男,198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被告:什邡市杨氏建筑机具租赁服务部。住所地:什邡市皂角开发区蓥峰路3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682MA633Q6D28。经营者:杨大芬,女,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嘉,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阳市天山南路三段**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7566053338(1-1)。负责人:唐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龙,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德阳市岷江西路2段*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905107283F。负责人:骆晓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传发,该公司员工。原告李书兴与被告姜叶寒、什邡市杨氏建筑机具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杨氏建筑租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德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德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书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5,224.73元(其中医疗费11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5850元,残疾补偿金68,004元,精神抚慰金3600元,护理费19,349.85元,误工费35,1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检查及文印费11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618.88元);被告联合德阳公司、人保德阳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向原告支付。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日9时许,被告姜叶寒驾驶川F6XX**特种车(原川F2XX**,2016年7月20日因购买变更登记为川F6XX**、李志杨、发动机号1611CXXXXX)在四川省什邡市金诺金属有限公司工地吊运东西时,将路过此处的原告李书兴砸伤,什邡市公安局禾丰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出警。原告李书兴被送往什邡第二医院治疗,于2017年2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及建议:加强营养,休息三月。2017年5月21日,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李书兴因交通事故致右足弓结构破坏,属十级伤残;右足功能丧失50%以上,属十级伤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单)载明:被保险人杨大芬,被保险车辆号牌为川F230**,发动机号码1611C086309,该保险单上加盖“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单专用章”。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副本)载明:被保险人杨大芬,号牌川F2XX**,发动机号码1611CXXXXX,承保险种有“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等6个险种,该保险单上加盖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承保业务专用章(2)”。川F6XX**特种车在被告联合德阳公司以及人保德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姜叶寒辩称,姜叶寒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后果、伤残等级没有异议。姜叶寒是杨氏建筑租赁聘请的驾驶员。杨氏建筑租赁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后果、伤残等级没有异议;杨氏建筑租赁经营者杨大芬与李志扬属母子关系,是川F6XX**特种车的实际所有人,姜叶寒系杨氏建筑租赁聘请的驾驶员;李书兴自己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杨大芬垫付的35,935.21元,请求在本案中一案处理;被告联合德阳公司、人保德阳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联合德阳公司辩称,联合德阳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后果、伤残等级以及川F6XX**特种车在联合德阳公司购买交强险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而是意外事故,联合德阳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本案的医药费应当扣除15%的自费药,对李书兴的赔偿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人保德阳公司辩称,人保德阳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后果、伤残等级以及川F6XX**特种车在人保德阳公司购买商业险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而是意外事故,人保德阳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的经过、后果、车辆投保及李书兴伤残情况、川F6XX**实际所有人为杨大芬、被告姜叶寒与杨氏建筑租赁之间的雇佣关系、对李书兴的赔偿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以及李书兴医疗费按照15%扣除自费药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被告杨氏建筑租赁、联合德阳公司、人保德阳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次事故是否应由被告联合德阳公司以及人保德阳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书兴是否有过错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被告杨氏建筑租赁、联合德阳公司、人保德阳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规定,故本案被告杨大芬应变更为杨氏建筑租赁;对被告联合德阳公司、人保德阳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上加盖有二被告公章,且二被告为合法成立的组织,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二被告亦到庭参加诉讼,对其诉讼主体资格不持异议,故被告联合德阳公司、人保德阳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对本次事故是否应由被告联合德阳公司以及人保德阳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次事故是被告姜叶寒在操作特种车作业过程中,所吊物品掉落所致,不属于交通事故。但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是通过强制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投保,让保险人来承担、分摊社会风险,保障机动车事故中的受害人能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赔付。涉案的川F6XX**属于特种车辆,其在道路上行驶的时间少于作业时间,若将该特种车辆在作业时造成的人身伤亡排除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之外,受害人获得交强险救济的概率将大为降低,投保人投保交强险的目的也会落空,该结果显然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4条的立法精神,特种车辆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故本案应由被告联合德阳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根据特种车保险合同的约定及责任比例由人保德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李书兴是否有过错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川F6XX**特种车在作业时,并未在事故现场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原告李书兴的行为并无不当,且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故被告要求其承担相应过错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姜叶寒应对造成原告李书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杨氏建筑租赁是川F6XX**特种车的实际所有人,且被告姜叶寒与被告杨氏建筑租赁之间系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本案原告李书兴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杨氏建筑租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书兴相对于川F6XX**特种车属于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联合德阳公司以及人保德阳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2016年四川省统计数据,李书兴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应为:医疗费,30,643.02元(不含15%的自费药5,40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30元/天×105天=3150元。营养费酌定2000元。护理费,应计算为99.23元/天×105天=10,419.15元。误工费,应计算为109.83元/天×195天=21,416.85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1,203元/年×20×12%+10,192元/年×7×12%÷2+10,192元/年×12×12%÷2=38,506.08元。鉴定费1102元,系为确定交通事故损失程度所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就医治疗、鉴定必然产生该项费用,本院确定该项费用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为36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以上各项合计111,337.10元(其中医疗费类35,793.02元,伤残费类75,544.08元)。综上所述,以上医疗费类损失应由被告联合德阳公司在川F6XX**特种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部分25,793.02元,由人保德阳公司在川F6XX**特种车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杨氏建筑租赁承担15%自费药即5,407.59元,加上应当承担的本案诉讼费705元,被告杨氏建筑租赁总共垫付了29,822.62元(垫付款35,935.21元-自费药5,407.59元-诉讼费705元)。伤残类损失75,544.08元,由被告联合德阳公司在川F6XX**特种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联合德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赔偿总金额为855,44.08元。被告人保德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李书兴各项损失25,793.02元。为避免诉累,被告杨氏建筑租赁垫付的费用29,822.62元,可由被告联合德阳公司在承担的赔偿限额内直接支付给被告杨氏建筑租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川F6XX**特种车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书兴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55,721.4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书兴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25,793.02元;三、驳回原告李书兴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什邡市杨氏建筑机具租赁服务部垫付的款项29,822.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02元,原告李书兴承担897元,被告什邡市杨氏建筑机具租赁服务部承担705元(此款已计入赔偿款中,被告什邡市杨氏建筑机具租赁服务部不再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彭雪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