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02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孙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2刑初63号公诉机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孙某某,2016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荆门市东宝区子陵镇枣店村三组家中与其哥哥孙某甲、嫂子朱某某商量分家一事时,因言语不和与朱某某发生冲突,孙某某将被害人朱某某推到在地并用脚将其踢伤。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左侧9-11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6年8月25日,被告人孙某某经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子陵派出所民警电话传唤后到公安机关接收调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诉称,2016年8月15日,被告人孙某某与朱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孙某某将朱某某打伤。朱某某受伤后在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6949.6元,后经鉴定朱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10级。请求:判令被告人孙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3300.76元。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对罪名与事实均无异议,未提出实质性的辩解意见;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孙某某表示自己愿意赔付,但目前自己经济困难。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荆门市东宝区子陵镇枣店村三组家中与其哥哥孙某甲、嫂子朱某某商量分家一事时,因言语不和与朱某某发生冲突,孙某某将被害人朱某某推到在地并用脚将其踢伤。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左侧9-11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6年8月25日,被告人孙某某经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子陵派出所民警电话传唤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另查明,附带民事原告人朱某某受伤后在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了医疗费6949.6元,医嘱休息30天。2016年12月5日,荆门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朱某某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案件办理情况及被告人孙某某的归案经过。2、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身份情况。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朱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4、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15日11时许,在其母亲家中被告人孙某某与孙某甲商量分家的事时,孙某某与朱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孙某某将朱某某打倒在地并用脚踹了朱某某,后被旁边的家人拦住。5、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15日11时许,在子陵镇枣店村三组,自己与孙某某因分家的事发生纠纷,后自己被孙某某打伤。6、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上述查明的事实一致。7、病例资料、出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受伤后在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了医疗费6949.6元,医嘱休息30天。8、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实朱某某支付了鉴定费840元,经鉴定其伤残程度属十级。9、交通费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所花交通费共计人民币93.3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数额,其主张的医疗费6949.60元、伤残鉴定费840元、护理费853.1元,予以支持;朱某某主张误工费标准按照31138元/年计算,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误工费本院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964.49元(27051元/年÷365天×40天);其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略高,本院按照20元/天为标准计算为200元(20元/天×10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主张交通费500元,与提交的证据不符,本院认定为93.3元;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投案,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孙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医疗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1900.4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审 判 长 罗金虎人民陪审员 姚华林人民陪审员 龚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晓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