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27民初1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2
案件名称
印恒春与邹昌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印恒春,邹昌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7民初1170号原告:印恒春,男,1975年2月20日,侗族,住天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印恒平,男,1977年11月18日审,侗族,住天柱县。系印恒春之弟。被告:邹昌妹,男,1970年9月27日生,苗族,住天柱县。原告印恒春与被告邹昌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印恒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印恒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昌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印恒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邹昌妹偿还原告印恒春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份开始计算,利率按照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原是渡马乡信用社职工。2015年12月22日被告以装修房子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三个月。2016年4月份被告偿还了原告60000元,还剩40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邹昌妹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装修房屋,期限3个月,被告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2016年4月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还下欠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从2016年5月起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本案原、被告对借期内的利率和逾期利率均未约定,据此,本案的利息只能按年利率6%计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昌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印恒春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1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邹昌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袁 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唐世光书 记 员 杨 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