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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1民终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吴条顺、吴成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条顺,吴成深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民终2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吴条顺,男,汉族,1966年6月17日出生,住饶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立勋,广东潮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常春,广东潮联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吴成深,男,汉族,1964年7月16日出生,住饶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桂海,广东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条顺因与上诉人吴成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饶平县人民法院(2016)粤5122民初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条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立勋、郑常春,上诉人吴成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桂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条顺上诉请求:1、撤销饶平县人民法院(2016)粤5122民初2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内容;2、判决支持其于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3、判令吴成深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应以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仲恒鉴字(2016)SW1342《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为依据,是错误的。该鉴定机构在本案的鉴定活动中完全不负责任,对漏水原因仅以一句由于天面开裂、屋面未做防水层所致予以搪塞。在上诉人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后,鉴定机构竟然在未对楼房进行现场再观察的情况下就妄下结论,认为完全可以修复。在一审法庭调查阶段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在接受修复可能性询问时却表述为不敢肯定。一审法院用这一鉴定机构都不敢肯定的结论作为判决依据,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中认定吴成深的承包方式是包工不包料及工程价款总共人民币105000元,是错误的。本案房屋在建设过程中所需原材料均是吴成深交代并叫人送来的,上诉人只负责付款;工程价款总共人民币105000元也仅是吴成深的片面之词,一幢造价达人民币70万元的楼房是不止这个工程价款的。3、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的精神损失赔偿是错误的,上诉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完全合理合法。上诉人吴成深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饶平县人民法院(2016)粤5122民初2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依法改判其只承担房屋修复费用的30%赔偿责任即18030元;2、依法改判鉴定费的承担比例,由其承担30%即9600元。3、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吴条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吴条顺房屋受损修复费用90%的赔偿责任54090元是不合理的,上诉人为吴条顺承建房屋,承包方式是包工不包料,所有建材都是吴条顺提供的,房屋产生的质量问题,主要原因是吴条顺提供的建材出现质量问题。因此对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该房屋的修复费用60100元,吴条顺应自负70%。2、鉴定费32000元也应由吴条顺承担70%,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90%是不合理的。针对吴条顺的上诉,吴成深辩称:吴条顺上诉内容与事实不符,本案吴条顺房屋建材都是吴条顺提供的,房屋的质量问题与材料存在直接关系,原审判决的承担比例与事实不符,吴条顺应承担主要责任。针对吴成深的上诉,吴条顺辩称:房屋问题应该全部由吴成深承担,吴成深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吴条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吴成深赔偿建房经济损失70万元和精神损失5万元。吴成深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依法判令吴条顺付还尚欠工程款4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条顺拥有位于饶平县所城镇龙湾孔明塘南二横3号宅基地二间,2014年2月17日,没有申报建房手续,以口头约定形式,无签订建筑房屋施工合同,委托没有取得建筑资质的同村村民吴成深承建该房屋(二层半框架结构),承包方式实行包工不包料方式,没有约定违约责任。2014年10月23日,包工承建的二层半楼房竣工,2014年10月25日交付使用。2015年清明节前后,正值雨季,吴条顺的新建楼房出现多处裂痕漏水,严重影响了生活起居,对此,吴条顺向吴成深提出交涉,双方各执己见,后经村委会组织双方调解未果,吴条顺遂于2016年4月1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诉讼期间,吴条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照司法鉴定程序,委托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房屋进行楼房漏水的原因和楼房修复的可能性进行鉴定,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作出仲恒鉴字(2016)SW1342《房屋漏水原因鉴定报告》,鉴定结论:该房屋目前出现渗漏表现为:二层大厅、阳台天面板及三层天面板的渗漏现象,其是由于天面板开裂,且屋面未做防水层所致,上述损坏属于工程质量问题,应进行维修处理。处理建议:对开裂的天面板采用压力灌浆的方法进行封闭处理后,重新对屋面做防水隔热层处理。在作出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时,由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龙湾孔明塘二横3号吴条顺房屋受损修复价格评估,评估结论:该房屋受损修复费用价格为60100元。吴条顺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回复: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明确。吴条顺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一审庭审时鉴定机构派员出庭作证。另查明:吴成深承建楼房的工程价款总共105000元,目前吴条顺尚欠工程承建款4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座落饶平县所城镇龙湾孔明塘二横3号三层楼房,已经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作出鉴定,吴条顺虽对鉴定机构提出异议,鉴定机构也作出回复,庭审时,吴条顺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人也出庭作证。因此,本案吴条顺的楼房损害因果,应以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仲恒鉴字(2016)SW1342《房屋漏水原因鉴定报告》为依据。该房屋目前出现渗漏表现为:二层大厅,阳台天面板及三层天面板的渗漏现象,其是由于天面板开裂,且屋面未做防水层所致,属于工程的质量问题。根据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对开裂的天面板采用压力灌浆的方法进行封闭处理后,重新对屋面做防水隔热层处理,房屋受损修复的价格经评估确定为60100元,可作为本案处理损害赔偿的数额依据。吴成深没有取得建设施工资质,擅自承建吴条顺房屋的三层建设工程,应对出现严重的工程质量问题负有主要过错责任,相应应承担损害修复造价的90%;吴条顺明知吴成深没有建筑资质,仍委托吴成深承建楼房,导致自身房屋的损害结果,也有自身的一定过错因素,负有次要责任,相应应承担损害修复造价的10%。鉴于该楼房虽没有书面验收手续,但该楼房已是2014年10月23日竣工,同年10月25日吴成深交付吴条顺使用,现楼房因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系吴成深承建工程的施工所致,吴条顺请求吴成深重建及赔偿精神损失不予支持,但合理的楼房受损修复,根据吴条顺所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一是查明漏水原因;二是楼房修复的可能性和修复费用可予支持。吴成深请求吴条顺付还尚欠工程款45000元,吴条顺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吴成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楼房受损修复费用90%计54090元。二、反诉被告吴条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反诉原告尚欠工程款45000元。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原告负担10148元,被告负担1152元,反诉费925元由反诉被告吴成深负担,鉴定费32000元,由原告负担3200元,被告负担28800元。原告及反诉原告起诉时已先预交,被告还款时一并迳付给原告,一审法院不再收退。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答辩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吴成深承建吴条顺房屋的具体履行情况如何?二、仲恒鉴字(2016)SW1342《房屋漏水原因鉴定报告》是否可以作为本案定损的依据?三、吴条顺房屋受损的责任应如何划分?四、吴条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应得到支持?一、关于吴成深承建吴条顺房屋的具体履行情况。吴条顺在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诉状中陈述:“2014年2月17日(农历正月十八),原告委托被告以包工的形式承建了原告所有的位于饶平县所城镇龙湾孔明塘南二横3号的楼房,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指定的地点和商号购买了建房所需的全部原材料,并全部付还了货款。……经过被告同意,原告尚欠4.5万元的工款。”吴成深在反诉状中也陈述:“2014年2月17日反诉被告委托反诉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承包方式承建反诉被告位于饶平县所城镇龙湾孔明塘南二横3号的楼房”。根据双方以上陈述,吴条顺房屋建房所需的材料,是由吴条顺自己购置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吴成深的承建方式是包工不包料,并无不当。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吴条顺将自己房屋交由吴成深承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建房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关系,吴条顺作为建房户,应支付相关费用。吴条顺在诉状中承认尚欠吴成深45000元工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审法院认定吴条顺尚欠工程承建款45000元是正确的。二、关于仲恒鉴字(2016)SW1342《房屋漏水原因鉴定报告》是否可以作为本案定损的依据问题。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吴条顺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鉴定楼房漏水的原因、楼房修复的可能性和修复的费用。根据吴条顺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作出仲恒鉴字(2016)SW1342《房屋漏水原因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根据现场的检测、检查结果分析,对饶平县所城镇龙湾孔明塘南二横3号吴条顺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评述如下:1、现浇板的开裂现象,不符合《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第8.2.2条的规定;2、屋面出现渗漏现象,不符合《屋面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07-2012)第3.0.12条的规定;综上所述,该房屋目前出现渗漏表现为:二层大厅、阳台天面板、及三层天面板的渗漏现象,其是由于天面板开裂、且屋面未做防水层所致;上述损坏属于工程质量问题,应进行维修处理。处理建议为:对开裂的天面板采用压力灌浆的方法进行封闭处理后,重新对屋面做防水隔热层处理。吴条顺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针对其异议,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作出(2016)仲恒函第136号回复函,认为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明确,该房屋的漏水原因是由于天面板开裂,且屋面未做防水层所致,楼房的损坏可以修复。吴条顺认为鉴定报告没有对房屋结构安全性作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经吴条顺申请,一审法院依法通知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派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上述过程表明,本案鉴定报告的形成过程程序合法。吴条顺虽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陈述经请教汕头大学建筑系建筑结构方面的专家及汕头市建设局质量监督管理站的专业人士,均一致认为楼房存在结构安全性问题,但仅为吴条顺个人陈述,其未能举证证明上述鉴定报告存在实体瑕疵情形,故一审法院将该鉴定报告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吴条顺在二审庭审过程中请求法院对房屋进行再次鉴定后依法改判,但吴条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及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准许重新鉴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吴条顺申请进行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准许。三、关于吴条顺房屋受损的责任划分问题。根据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作出的仲恒鉴字(2016)SW1342《房屋漏水原因鉴定报告》,吴成深承建的吴条顺房屋损坏属于工程质量问题,吴成深作为施工方明显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吴条顺作为建房的发包方,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选择了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吴成深为其承建房屋,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吴成深上诉认为其建造的房屋质量问题主要责任在吴条顺一方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双方的责任比例分担并无不妥,应予维持。四、关于吴条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对于房屋的受损修复问题本案中已予以审查,故吴条顺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吴条顺、吴成深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1300元,由上诉人吴条顺负担10148元,上诉人吴成深负担115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    海审 判 员 李  照  雄代理审判员 陈  俊  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晓霞(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