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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83民初1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秋宽、行越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秋宽,行越,薛凤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83民初1281号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西黄河大道,统一信用代码证号914108007507179596。法定代表人:吕公文,系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民,系该行员工。被告:杨秋宽,男,汉族,1966年2月11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行越,女,汉族,1964年12月16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薛凤英,女,汉族,1952年5月20日出生,住孟州市。关于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秋宽、行越、薛凤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秋宽、行越立即偿还借款45万元及利息;2、被告薛凤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杨秋宽,因清息换据,于2011年10月31日在我行借款45万元,约定月利率12.573‰,薛凤英承担担保责任,约定借款日期为2012年10月15日,现尚欠本金45万元及利息,经我行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该案件受理后,按照原告起诉书上提供的地址查找不到被告杨秋宽、行越、薛凤英,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也未提交被告杨秋宽、行越、薛凤英现住所地的准确住址,故该案件不符合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杨秋宽、行越、薛凤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爱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亚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