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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民终2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李某1与李某2、张某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张某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25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男,1960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男,195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汉族,农民。上诉人李某1因与被上诉人李某2、张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6民初1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侵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完全错误的。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同村村民,上诉人在2000年5月7日取得了位于本村营子东扒拉后2.7亩林地的使用权,标有四至,随后上诉人在林地四周建起围栏。被上诉人家在上诉人围栏外侧的北边有一块场院,场院边和围栏中间有一条坝沿,在上诉人林地的东侧是上诉人家使用的一块场院,至今使用已经二十四五年了,2015年秋,二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林地北侧的围栏推倒,将坝沿推平,并强行在上诉人家的林地中拉起围栏,侵占了上诉人的土地约4米宽。上诉人多次找到被上诉人要求其恢复原状,二被上诉人均拒绝。2016年10月14日16时许,二被上诉人又将林地东侧及西面的围栏推倒,并在上诉人的场院内用铁锹挖了很多的坑,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交林权证和录像为证,证实二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一审被上诉人申请的证人均与其有亲属关系,所出具的证言带有倾向性。三、二被上诉人存在两种侵权行为,一是将上诉人的林地南侧围栏破坏,并侵占了上诉人家0.33亩林地。二是将上诉人林地东侧及西面的围栏推倒,并在上诉人的场院内用铁锹挖了很多的坑,致使上诉人场院遭到破坏,无法使用,给上诉人造成损失。上诉人李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林地的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5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原、被告在本村均拥有一处场院,且相互毗邻。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林权证复印件一枚和光盘两枚,该林权证四至为:东至场院、南至电线杆、西至道、北至隋万祥交界,林权证号为:03923。视频中显示地面上存在深坑。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申请案外人李某3、康某、李某4、安某出庭作证,证实被告的场院已有二十四年之久,被告的场院在原告的场院之上。一审法院认为,恢复原状系物权请求权,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提出恢复原状之请求。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理相邻关系。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造成不动产或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二被告存在侵权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二被上诉人曾在李某1的场院内挖过坑,但李某1场院内目前已无明显深坑。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利后果。上诉人李某1主张二被上诉人侵占其林地0.33亩,就此主张提供了林权证,但仅凭林权证无法认定二被上诉人存在侵占其土地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当庭询问上诉人是否进行测绘,并向其释明在六个工作日内提交测绘应有的手续,逾期视为放弃权利,但上诉人未提出该主张,现本案并未进行测绘,就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上诉人提出的二被上诉人在其场院内挖坑应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主张,二审期间虽被上诉人认可在其场院内挖坑,但在本院现场勘察时,场院内已无明显深坑,故无恢复原状之必要,另就上诉人所主张的损失,虽提供了光盘,但仅凭该份光盘无法认定其损失的数额。因此一审法院综合以上情况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送达费60元,由上诉人、二被上诉人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润涓审 判 员  张欢欢代理审判员  王 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卢高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