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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82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2刑初29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汉族,1984年11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荣成市,文盲,无业,捕前住荣成市。2007年7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整,2015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7]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伶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19日期间,被告人宋某到荣成市人和镇中北河村等多个村庄,先后盗窃作案九次,盗窃现金及电视机等物品一宗,所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468余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7月至2017年2月15日期间,被告人宋某先后两次到荣成市人和镇中北河村,盗窃连增涛家放在其母亲家门前的钢丝绳车支架两个。2、2016年10月11日至12月20日间的一天,被告人宋某到荣成市人和镇中北河村,翻墙进入许某家中,盗窃海信牌液晶电视机一台(价值人民币808元)、机顶盒一个(价值人民币50元)。所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858元。3、2016年12月9日下午,被告人宋某到荣成市人和镇东北河村,翻墙进入王某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17元。4、2016年12月10日,被告人宋某到荣成市人和镇东北河村,翻墙进入连某家中,盗窃创维e510电视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050元。5、2016年12月16日下午,被告人宋某到荣成市人和镇西北河村,翻墙进入李某家中,盗窃海信LED32K20JD液晶电视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020元)、创维牌机顶盒遥控器一个(价值人民币20元)、遥控器一个。所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040余元。6、2016年12月17日至18日,被告人宋某到荣成市人和镇西里山村姜庆荣家门前,盗窃铁质拖拉机牵引架一个重107kg,价值人民币150元。7、2016年12月18日、19日,被告人宋某先后两次到荣成市人和镇靖海卫村包成勇家门前,盗窃渔船用挡水板两块,分别重44kg(价值人民币173元)、46kg(价值人民币180元)。所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53元。另查明,被告人宋某所盗部分物品已经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连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艾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荣成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视听资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经公安机关依职权部分已退赃,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宋某向被害人许某退赔人民币858元;向被害人王某退赔人民币17元;向被害人连某退赔人民币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冬梅人民陪审员  岳天信人民陪审员  宋保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姜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