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3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陈鑫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鑫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3刑初160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鑫,男,199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龙山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7]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鑫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岱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9时许,林某2(系被害人林某1的儿子)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赖某沿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连桥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侨立中医院路段往右变更车道行驶时,与在机动车道上同向行走的行人童某(系被告人陈鑫的母亲)发生碰撞,造成童某、林某2、赖某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斗门大队认定,林某2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童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赖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014年5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陈鑫意欲找林某2商谈上述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便携带一把刀去到林某2位于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黄家村某号的住处门口,叫林某2开门,林某2的父亲林某1去开门期间与陈鑫发生争吵。门被打开后,陈鑫便用随身携带的刀具砍伤林某1的双手,后陈鑫逃离现场。经鉴定,林某1双手创伤(左第一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拇指长伸肌腱、拇短伸肌腱、拇长屈肌腱断裂;左拇屈肌、拇短展肌、拇对掌肌、拇收肌、第一骨间背侧肌断裂),符合锐器作用所致,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17年3月11日,被告人陈鑫主动去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7月10日,被害人林某1出具书面谅解书,对陈鑫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门诊初诊病历、出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童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谅解书,被害人林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鑫的供述,被告人陈鑫辨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鑫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鑫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使用凶器实施伤害行为,酌情从重处罚;2.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鑫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锡胜代理审判员 周宗丽人民陪审员 梁泽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陆静雯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