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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02民初1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芳与汪如群、郭荣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芳,汪如群,郭荣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02民初1096号原告:李芳,女,198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廷文,云南思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泽,云南思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汪如群,女,196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被告:郭荣富,男,196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原告李芳诉被告汪如群、郭荣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廷文、李中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如群、郭荣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汪如群、郭荣富偿还原告李芳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按年利率24%,自2015年2月5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汪如群、郭荣富支付原告李芳律师费3000.00元。事实及理由:被告汪如群与被告郭荣富系夫妻关系。2017年2月5日,被告汪如群向原告李芳借款45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7年2月5日至2017年4月15日止,利息按月利率48%计算。借款期限到后,被告汪如群未按约偿还借款,经原告李芳多次催要,被告汪如群至今尚欠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息未付。被告汪如群、郭荣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李芳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借条》原件1份,用于证明2017年2月5日,被告汪如群向原告李芳借款4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2月5日至2017年4月15日止,利息按月利率48%计算的事实。原告李芳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基本能证实欲证明的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等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汪如群、郭荣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汪如群与被告郭荣富系夫妻关系。2017年2月5日,被告汪如群向原告李芳借款45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由被告汪如群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李芳持有。��《借条》中记载:“今向李芳借现金45000.00元(大写:肆万伍仟元正),借款期限2017年2月5日至2017年4月15日止,利息0.04元/月。借款人:李芳(身份证号:),2017年2月5日。”借款期限到后,被告汪如群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李芳多次催要无果,被告汪如群至今尚欠原告李芳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汪如群向原告李芳借款45000.00元,由其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李芳持有,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借贷关系,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李芳未按约��期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李芳要求原告李芳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约定借款期间利率的计算方式,未约定逾期利率的计算方式。现原告李芳在诉讼中主张支付利息(借款期间的利率及逾期利率,按年利率24%,自2017年2月5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有关法律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主张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未超出相关规定,予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汪如群向原告李芳借款形成的债务,系被告汪如群与郭荣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被告汪如群、郭荣富均未提供证据材料证实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范围,故原告李芳要求被告汪如群、郭荣富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汪如群、郭荣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自行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并应承担该行为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原告李芳请求判令被告汪如群、郭荣富支付律师费3000.00元,由于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予以佐证,予法无据,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汪如群、郭荣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芳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年利率24%,自2017年2月5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原告李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0元,减半收计500.00元,由被告汪如群、郭荣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