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3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惠爱与李春兰、周盛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惠爱,李春兰,周盛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3民初693号原告:李惠爱,女,汉族,1969年3月29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被告:李春兰,女,汉族,1972年10月21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周盛清,男,汉族,1968年10月4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原告李惠爱与被告李春兰、周盛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惠爱、李春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盛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惠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两被告于2014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原告当即给被告李春兰100000元现金,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上述借款,但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给原告带来重大经济损失。原告认为上述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所借,该款项系两被告共同债务,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李春兰辩称,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是事实,借条也是借款当天打的,当时有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利息已还至2015年11月止,扣原告在我那里做会应当交的会钱。借条上周盛清的签名,是会倒之后周盛清应原告要求补签的名字。原告是我堂姐,2016年春节前,她的婆婆和姐夫到我家里来,我归还过10000元给她,我有原告的姐夫写的一万元的收条在家里。还有我夫妻从2016年2月起每月偿还6000元,是汇款至李春兰姐夫的孩子李春旺账户,当时是约定这6000元他们之间各拿3000元还借款本金,已还至2016年6月份。周盛清未作答辩。李惠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和银行交易清单各一张,本院依李惠爱申请调取了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和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李春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经审查已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无争议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李春兰与被告周盛清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春兰于2014年9月7日向原告李惠爱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2015年12月间,原告向被告李春兰夫妻催讨借款时,应原告要求,被告周盛清也在借条上签名对借款予以确认。上述借款利息已付至2015年11月6日止。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春兰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但主张2016年春节前,通过原告婆婆和姐夫有归还10000元给原告,这有原告的姐夫写的收条为据。而且从2016年2月起,两被告每月通过汇款至李春兰姐夫的孩子李春旺账户偿还6000元,当时是约定这6000元李惠爱与李春旺之间各拿3000元还借款本金,已还至2016年6月份。原告对被告李春兰的主张认为,被告李春兰于2016年春节前还的10000元是还其姐夫孩子李春旺的钱,李春旺也有钱借给李春兰,所以当时收条是其姐夫打给李春兰的。被告每月汇款6000元到李春旺账户,这些钱也都是还给李春旺的,原告分文未取。本院认为,被告李春兰主张2016年春节前通过原告婆婆和姐夫还的借款10000元是还原告的,并且从2016年2月起每月汇款6000元到李春旺账户,其中3000元是还给原告借款本金,已还至2016年6月止。原告对被告李春兰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被告李春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收到上述款项,故本院对被告李春兰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春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上述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春兰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借款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现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5年11月7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春兰与周盛清系夫妻关系,周盛清在借条上已签名对借款进行确认,且上述借款系李春兰在与周盛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有明确约定系李春兰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故应确认涉案借款系李春兰与周盛清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并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周盛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兰、周盛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李惠爱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减半收取计1420元,由被告李春兰、周盛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继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逸雯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