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8民初3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王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8民初3083号原告:王某1,女,蒙古族,1997年12月1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2,男,汉族,1965年2月12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3,女,蒙古族,1977年12月21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身份证号×××(系被告侄女)。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被告王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09.83元。2、被告承担本案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4日10时许,原告乘坐案外���王某4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06线王爷府镇由西向东行驶至××府前处,与对向左转弯的王某2驾驶的×××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刮碰后,又与路边停放的×××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与王某4、王某2受伤,车辆及路灯杆不同程度损坏。喀喇沁旗公安局交警队认定王某4与王某2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具状起诉。被告王某2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证明原告受伤,现场视频资料中也未见原告受伤。王某2当时受伤了。王某4的车辆超员,当时车上有6个人。如原告受伤且产生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和王某4承担。王某1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2、喀喇沁旗医院疾病诊断书一份、门诊收费清单���份、门诊收费收据3枚,证明原告检查治疗情况。3、喀喇沁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卷宗中王某4、王某1、李某、吕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被告对1-3号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对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4日10时许,原告乘坐案外人王某4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06线王爷府镇由西向东行驶至××府前处,与对向左转弯的,王某2驾驶的×××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刮碰后,又与路边停放的×××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李某与王某2受伤、车辆及路灯杆不同程度的损坏。喀喇沁旗公安局交警队认定王某4与王某2负事故同等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支付医疗、检查费用合计209.8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王某2驾驶的车辆依法应投保交强险,但并未投保。王某2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其应在依法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辩称原告当时并未受伤,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相互碰撞的实际情况,极有可能造成车内乘坐人员受伤,原告进行检查治疗是常理,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王某1医疗、检查费用合计209.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王某2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春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姜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