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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21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薛建国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21刑初84号公诉机关山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建国,男,1984年6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1406211984********,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阴县公安局玉井派出所,无业,现住山阴县东大滩移民村1排4号。2016年9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山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14日转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山阴县看守所。山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建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秀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6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薛建国在法院离婚开庭后回家时,在法院大门口将武新梅的鼻子咬伤,经山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武新梅外伤致鼻尖部缺损,属轻伤一级。被告人薛建国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建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对造成武新梅伤害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6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薛建国与其妻子武新梅离婚纠纷一案在山阴县人民法院开庭结束后,双方以及家人相继走出法院一楼大厅至院内。被告人薛建国母亲郎翠英抱着孙女想让武新梅抱一抱,武新梅没有理会,薛建国见状随即跑向武新梅,从其身后抱住武新梅的脖子,两人一起摔倒在地上发生撕扯。在撕扯中,被告人薛建国将武新梅的鼻子咬伤,后被众人拉开。经山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武新梅外伤致鼻尖部缺损,属轻伤一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薛建国之父代薛建国赔偿被害人武新梅受伤损失费三万元,已履行完毕,被告人薛建国得到被害人武新梅的谅解。同时经调解被告人薛建国与武新梅自愿达成离婚协议。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薛建国的供述,被害人武新梅的陈述,有刑宣、薛高明、武明、薛毛毛、郎翠英的陈述,归案情况说明,薛建国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时视频、(山)公(法)鉴(伤)字[2016]23号鉴定文书、(山)公(司)鉴(伤检)字[2017]09号鉴定文书及和解协议书和离婚诉讼相关文书、调解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建国没有冷静对待和处理婚姻问题,在与被害人武新梅冲突中,将被害人武新梅的鼻子咬伤,造成被害人武新梅外伤致鼻尖部缺损成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山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建国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薛建国在案发后积极救助被害人,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鉴于案发系因家庭婚姻纠纷引起,现双方和解,被告人薛建国亲属代薛建国赔偿被害人武新梅损失,被害人武新梅对被告人薛建国予以谅解。同时经本院调解被告人薛建国与武新梅妥善解决了离婚问题。故量刑时对被告人薛建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建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清库人民陪审员  刘青连人民陪审员  安志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倩倩被告人薛建国故意伤害量刑表被告人薛建国故意伤害致被害人武新梅轻伤一级,量刑起点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确定量刑起点1年3个月,基准刑1年3个月。被告人薛建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救助被害人,减少基准刑的10%;因家庭婚姻引起的纠纷,现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履行赔偿费用,取得被害人武新梅的谅解,减少基准刑的20%,15个月X(1-10%-20%)=11个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