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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1民初2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春玲与马嘎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春玲,马嘎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2487号原告:春玲,男,1997年5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马嘎达,男,1970年8月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春玲与被告马嘎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春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嘎达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春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马嘎达偿还借款本金39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马嘎达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马嘎达因生活所需于2015年12月19日分两次向原告春玲借款39000元,并为原告春玲出具欠据两枚,均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19日。此款后经原告春玲多次索要,被告马嘎达未偿还。故原告春玲诉至法院。被告马嘎达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春玲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1.金额分别为13000元、26000元的欠据两枚,证明被告马嘎达借款未还的事实;证据2.科尔沁左翼中旗腰林毛都镇南腰林毛都嘎查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马嘎达外出打工,现住址不详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春玲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嘎达因生活所需于2015年12月19日分两次向原告春玲借款39000元,并为原告春玲出具欠据两枚,均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19日。其中金额为26000元的借款中,本金是2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0.03元计算十个月利息6000元,被告马嘎达本利合计为原告春玲出具金额为26000元的借据一枚。金额为13000元的借款中,本金是1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0.03元计算十个月利息3000元,被告马嘎达本利合计为原告春玲出具金额为13000元的借据一枚。此款后经原告春玲多次索要,被告马嘎达未偿还。故原告春玲诉至法院。被告马嘎达于2017年4月30日偿还原告春玲借款500元,于2017年7月3日偿还借款4000元,共计偿还借款4500元,余款未偿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被告马嘎达向原告春玲借款,并为原告春玲出具借据两枚,表明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春玲要求被告马嘎达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马嘎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原告春玲要求被告马嘎达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嘎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春玲借款本利合计31500元[本金30000元(20000元+10000元),利息6000元(20000元×0.02元×10个月=4000元+10000元×0.02元×10个月=2000元)=合计36000元-已偿还的4500元=31500元];二、驳回原告春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马嘎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鸿人民陪审员  肖春贤人民陪审员  高占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祥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