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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5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龚永泉与王祖恩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永泉,王祖恩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5639号原告:龚永泉,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王祖恩,男,195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龚永泉诉被告王祖恩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永泉、被告王祖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永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的1.47亩土地租金人民币1531元(按每亩1250元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就双方的土地纠纷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后经法院判决,被告应支付原告土地使用费用,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的土地使用费未果,遂诉至法院。原告提供如下证据:(2014)崇向米调字第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崇明县向化镇米新村村民委员会调解说明及(2016)沪0230民初496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王祖恩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争土地已租给他人养蟹,养蟹人已将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土地租金支付给原告。被告也不再认可原、被告之间的人民调解协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1月29日,原、被告经上海市崇明区向化镇米新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就双方的土地纠纷签订了协议,约定1、2014年度被告按每亩1000元、土地1.47亩计算土地租金,该租金于2014年12月底交付原告;2、被告于2015年起将1.47亩土地给予原告种植。协议签订后,被告当场支付了2014年度租金,但拒绝交付1.47亩土地。后原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沪0230民初4967号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交付1.47亩土地的诉讼请求,但被告须给付原告龚永泉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的1.47亩土地使用费人民币2499元。嗣后,被告依生效判决履行了上述义务。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的土地使用费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案外人王某某向被告王祖恩租用土地(包含被告王祖恩应给付给原告龚永泉租金的1.47亩土地在内)用于养蟹,并于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支付当年4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的土地租金。案外人王某某已将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的1.47亩土地租金按每年每亩人民币1250元的标准支付给原告龚永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已经本院审理,并作出(2016)沪0230民初496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业已生效:被告继续使用土地,但需支付原告土地使用费。原、被告之间有关土地的纠纷转化为土地租赁纠纷,且被告已将涉讼的1.47亩土地以及被告自己的土地一并租赁给案外人王某某,案外人王某某按每年每亩人民币1250元的标准直接支付给原告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的1.47亩土地的租金,而被告依照已生效判决仅支付了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的土地租金,自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土地租金尚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内按每年每亩人民币1250元标准计算的土地租金,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祖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龚永泉自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1.47亩土地使用费人民币1531元(按照每年每亩人民币125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王祖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卫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陆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