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4行审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吴江宏通管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吴江宏通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204行审27号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12847141853937,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长江西路4号。法定代表人李国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春勤,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吴江宏通管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685307776B,住所地吴江市七都镇临湖经济区中区。法定代表人胡子林。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泰姜市监罚字[2016]00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12日依据《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十九条第五款的规定,作出泰姜市监罚字[2016]00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在销售PE污水管材时伪造检验报告的行为,处罚款123714元的行政处罚。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海陵区法院判决驳回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上诉,亦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2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123714元,加处罚款123714元,合计247428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在销售PE污水管材时提供伪造的检验报告,其行为违反了《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六条第(六)项、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其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一并申请执行的加处罚款123714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的泰姜市监罚字[2016]00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123714元,加处罚款123714元,合计247428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单 洁审 判 员 杨 京人民陪审员 凌 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德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