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4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苏某1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某1,北京合联胜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合联胜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经济开发区分公司,北京电子科技职业学院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43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1,男,2006年7月12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苏某2(苏某1之父)。法定代理人:吕某(苏某1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灿,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合联胜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博大路3号院9号楼8层812号。法定代表人:杨昊鹏,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合联胜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经济开发区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宝园四里13号楼1层商业111号。负责人:杨昊鹏,经理。上列二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平,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原审被告:北京电子科技职业学院,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凉水河一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海平,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撒忠伟,男,北京电子科技职业学院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男,北京电子科技职业学院职员。上诉人苏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北京合联胜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联胜公司)、北京合联胜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经济开发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合联胜分公司)与原审被告北京电子科技职业学院(以下简称电子科技学院)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7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某1之法定代理人吕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灿,上诉人合联胜公司、合联胜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平、原审被告电子科技学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撒忠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合联胜公司及其分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2009.9元,护理费17724元,教育费51205元,交通费112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检查费3213.85元、残疾赔偿金105718,共计205990.75元。2.本案诉讼费由对方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医疗费数额有误,苏某1所花医疗费为2009.9元,并不存在医保已报销费用。2.苏某1之父苏某2请带薪年假带苏某1就医,期间的工资收入应当予以赔偿(1954元/日*6=11724元)。3.苏某1受伤休养期间无法正常到校上课,产生学费损失6805元。为赶上学业进度,请家教进行辅导,产生补课费用34800元。因受伤无法上吉他培训班,产生培训费损失9600元,此三部分损失共计51205元,应当予以赔偿。4.一审判决认定的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较低,应予纠正。合联胜公司及合联胜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我方对苏某1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苏某1承担。事实与理由:事发当时的监控视频表明,两名教练员均在场内监护,苏某1是在击剑辅助协调性练习中,自己摔倒受伤的。合联胜及其分公司尽到了教育、管理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苏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针对合联胜及其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辩称,不同意合联胜及其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合联胜及其分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1.交叉倒退动作不应当在击剑道上练习,事发时苏某1是第一次接触此动作,在没有教练进行指导的情况下进行练习,导致受伤。2.合联胜及其分公司在击剑培训教学设置上存在问题,苏某1受伤后,合联胜及其分公司已经取消了交叉倒退动作的练习。3.教授苏某1的两名教练员没有从事击剑培训的相关资格证书。4.事发后,教练员处理不到位,未及时对苏某1进行救治。合联胜及其分公司针对苏某1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辩称,不同意苏某1的上诉请求与理由。1.合联胜及其分公司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苏某1父亲的误工费无法律依据。3.苏某1主张的教育费不属于义务教育费范畴且数额较大,无法律依据。电子科技学院述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苏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合联胜分公司赔偿苏某1医疗费2009.9元,护理费17724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120元,教育费51205元,伤残赔偿金105718元,鉴定费2500元,检查费963.85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2.合联胜公司、电子科技学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合联胜公司及其分公司、电子科技学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7日傍晚18时许,在合联胜分公司租用的电子科技学院的体育馆内,苏某1在进行击剑训练时摔倒,右臂摔伤。后经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为右尺桡骨骨折(下端),北京积水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医嘱建议生活不能自理两个月(2015年4月27日开始)。苏某1为证明其医疗费用,提交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及清单12张;苏某1为证明交通费用损失,提交停车费票据82张;苏某1为证明其教育损失情况,提交情况说明、收据;苏某1为证明护理费用,提交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休假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完税证明;合联胜公司及其分公司、电子科技学院对医疗费单据及清单、病历、诊断证明、停车费票据、误工证明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合联胜分公司、合联胜公司为证明苏某1受伤属于意外事件,提交事发当日的录像光盘;合联胜分公司、合联胜公司为证明其积极参与救治,提交其单位人员与苏某1母亲的微信记录;合联胜分公司、合联胜公司为证明击剑场地及标准、师资符合规定,提交击剑教学大纲、教学计划、电子显示屏截图。苏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录像光盘、微信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不认可。电子科技学院为证明事发场地由合联胜公司进行托管,提交其与合联胜公司签订的委托运营管理合同;苏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合联胜分公司、合联胜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一审庭审中,经苏某1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对苏某1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认定苏某1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一审法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击剑训练作为体育运动本身就存在一定的危险性,而苏某1在事发时尚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作为具有管理保护责任的合联胜分公司应对学员负有更多注意及保护的义务。从事发当日的监控视频中可以看出,在苏某1进行训练时,并未有教练人员带领并进行指导,合联胜分公司的教练人员未充分履行职责,故合联胜分公司应对苏某1在事故中受到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合联胜分公司系合联胜公司的分公司,系合联胜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合联胜公司承担,故苏某1要求合联胜及其分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电子科技学院并非负责苏某1的教育机构,故苏某1要求电子科技学院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关于苏某1主张的医疗费,依据相关票据进行核定,扣除医保报销后部分确定为1228.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关于苏某1主张的护理费,应为其法定代理人因护理苏某1而减少的工资收入;苏某1已提供其母吕某的误工证明及劳动合同等证据材料;关于期限,由法院依据医嘱确定护理期限为两个月,确定护理费为6000元。对苏某1主张的其他护理费用,未有相应误工费用证明,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苏某1提供了停车费票据,合联胜公司、合联胜分公司及电子科技学院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核算数额为5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苏某1就其要求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并未提供医院的医嘱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伤情已构成伤残,其需要特别营养的事实是明确的,其主张支出5000元营养费的意见过高,酌定为2000元。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苏某1系城镇居民,对苏某1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依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苏某1已构成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确定为10%,经计算为10571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苏某1的伤残程度属十级,其要求合联胜公司及其分公司赔偿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过高,酌情支持10000元。对苏某1主张的鉴定费,有票据予以证明,予以支持,对检查费,系鉴定费的一部分,亦有票据支持,并入鉴定费中一并予以支持,确定为3213.85元。对苏某1主张的教育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判决:一、北京合联胜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经济开发区分公司及北京合联胜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给付苏某1医疗费1228.7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2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检查费3213.85元、残疾赔偿金105718元(均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驳回苏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期间,苏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围绕其上诉主张提供了1.2015年7月22日的医疗费单据原件两张,金额共计169.04元,并称上述费用包含在所主张的2009.9元医疗费之中,且医疗费中并不存在医保报销费用。合联胜公司及其分公司、电子科技学院对上述两张医疗费单据予以认可。2.2015年4月29日下午15时56分,杨某1与苏某1母亲的微信记录截图,以证明苏某1练习中摔倒受伤的动作,是教练新加进去的动作,且此后该动作已经被取消。合联胜公司及其分公司认可此微信记录的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电子科技学院对此不发表意见。合联胜公司及其分公司围绕其上诉主张,坚持称事发时两名教练均在现场。当庭播放了当日的监控录像,事发时间显示为2015年4月27日下午17时30分许,视频显示有一名教练(女)在现场,另一名教练事发后亦出现在现场(断续在现场)。且事发后教练员(男)马上与看台上苏某1家长取得联系。各方当事人对监控录像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另提供1.照片两张,以证明苏某1于2012年就开始学习击剑。苏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对此不予认可。2.中国击剑协会颁发的结业证书三份(刘某、白某、杨某1)、中国击剑协会会员信息电脑截屏三页,以证明事发时在场的教练员甄某(女)、刘某二人均具备击剑教练员资格,且事发当时,中国击剑协会教练员管理办法尚未生效,没有强制注册登记要求。苏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协会会员与教练资格证不同,结业证不能作为教练资格证使用,且该证的发证时间是在2015年10月,是事发之后,恰好说明事发当时两名教练员不具有教练资格。电子科技学院不发表质证意见。经询,合联胜公司称其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财产。本院认定如下:1.对苏某1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应予认定,且其医疗费未经医保报销,应认定其医疗费金额为2009.90元。2.微信聊天记录,虽能证明该动作是新加的动作,但并不能证明何时新加,事发当日是否第一次练习,亦无法证明此动作在今后已被取消。3.合联胜公司及其分公司提供的两张照片,证明苏某1于2012年开始练习击剑,与本案关联性不大,本院不予采信。4.合联胜公司及其分公司提供的中国击剑协会颁发的结业证书、电脑截屏,均不能证明事发时在场的两位教练员具备击剑教练资格。另一审遗漏的事实为:苏某1因进行伤情鉴定,支付鉴定费2250元,检查费963.50元。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苏某1向合联胜分公司交纳了学习击剑的培训费,并在合联胜公司依合同有权使用的体育馆内进行击剑训练,苏某1所学课程的设置及教练人员的安排均由合联胜公司负责,故合联胜公司系苏某1学习击剑课程的教育机构。苏某1在击剑课上摔倒受伤,受伤时不满十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苏某1在做击剑辅助协调性练习中摔倒受伤,虽然有教练员在场,但教练员距离训练的学员站位较远,不能及时对学员不正确、不熟练的姿势动作加以纠正和指导,亦不能对训练中的学员可能出现的运动损伤进行及时的保护,故合联胜公司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合联胜公司及其分公司上诉坚持称苏某1系练习普通动作时自行摔倒,教练员已经尽到相应职责,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其此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应当指出,合联胜分公司系合联胜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不具备法人资格,故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应为合联胜公司。一审法院认定合联胜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欠妥,本院予以改判。电子科技学院与合联胜公司签订了体育场馆的《委托运营管理合同》,电子科技学院不是本案中苏某1学习击剑训练的教育培训机构,故一审法院驳回苏某1要求电子科技学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是正确的。关于赔偿范围,一审法院根据苏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诉讼请求及相关证据,除医疗费的认定有误以外,依法判定及酌定的鉴定检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适当,本院应予维持。苏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认为一审法院酌定的交通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低,应予增加,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一审法院根据苏某1的伤情及实际情况,确定的护理人数、天数及确定的护理费数额适当,现苏某1主张其父带薪休假6天的护理费,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苏某1所主张的教育费51205元,因不属法定的赔偿项目,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苏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坚持此项上诉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一审法院在苏某1医疗费数额的认定上存在错误,经核算应为2009.90元,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综上所述,苏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的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合联胜及其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71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71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北京合联胜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苏某1医疗费二千零九元九角、护理费六千元、交通费五百二十元、营养费二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鉴定检查费三千二百一十三元八角五分、残疾赔偿金十万五千七百一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三、驳回苏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90元,由苏某1负担2751元(已交纳),北京合联胜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3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4607元,由苏某1负担1683元,北京合联胜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24元(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艾 明审判员 周建忠审判员 陈光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华 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