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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民初2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孙伟荣与麻卫平、杨娟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伟荣,麻卫平,杨娟娟,宁海县大唐邮电设备有限公司,宁波大唐中盛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2095号原告:孙伟荣,男,196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告:麻卫平,男,196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告:杨娟娟,女,196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告:宁海县大唐邮电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750390845C)。住所地:宁海县黄坛镇杨家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麻卫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宁波大唐中盛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7930170392)。住所地:宁海县黄坛镇杨家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麻卫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孙伟荣为与被告麻卫平、杨娟娟、宁海县大唐邮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邮电公司)、宁波大唐中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中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麻卫平、杨娟娟归还原告借款1300000元,并支付利息468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29日止,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大唐邮电公司、大唐中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了合议庭。本案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伟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卫平、杨娟娟、大唐邮电公司、大唐中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30日,原告孙伟荣与被告麻卫平、杨娟娟、大唐邮电公司、宁波大唐市政设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麻卫平、杨娟娟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3月29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由被告大唐邮电公司、宁波大唐市政设施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孙伟荣于当日交付了款项,并由被告麻卫平、杨娟娟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大唐邮电公司、宁波大唐市政设施有限公司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盖章。借款后,被告麻卫平、杨娟娟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9日止,此后未还本付息,被告大唐邮电公司、宁波大唐市政设施有限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2015年12月29日,宁波大唐市政设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宁波大唐中盛集团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广发银行客户回单、代付款证明及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孙伟荣与被告麻卫平、杨娟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麻卫平、杨娟娟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承担及时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麻卫平、杨娟娟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显属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麻卫平、杨娟娟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麻卫平、杨娟娟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大唐邮电公司、大唐中盛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大唐邮电公司、大唐中盛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麻卫平、杨娟娟追偿。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麻卫平、杨娟娟、大唐邮电公司、大唐中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麻卫平、杨娟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孙伟荣借款1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宁海县大唐邮电设备有限公司、宁波大唐中盛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宁海县大唐邮电设备有限公司、宁波大唐中盛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麻卫平、杨娟娟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6500元,由被告麻卫平、杨娟娟、宁海县大唐邮电设备有限公司、宁波大唐中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葛丹方代理审判员  查鹏程人民陪审员  张光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丽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