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刑终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唐洪君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洪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终842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洪君,男,1970年4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鸡西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201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3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洪君犯盗窃罪一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7)鄂0102刑初7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洪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4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唐洪君在武汉市江岸区扬子街和胜利街交汇处,用随身携带的T字形平口锥将被害人包某在建设银行门口地锁上的1辆喜德盛牌白色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04元)盗走。2017年4月22日,公安机关抓获唐洪君。公诉机关认为,唐洪君具有前科劣迹、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洪君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唐洪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审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洪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唐洪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诉人唐洪君的上诉理由: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5日凌晨3时许,上诉人唐洪君在武汉市江岸区扬子街和胜利街交汇处,用随身携带的T字形平口锥将被害人包某在建设银行门口地锁上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504元的喜德盛牌白色电动车盗走。2017年4月22日,公安机关将唐洪君抓获。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害人陈述、上诉人唐洪君的当庭供述、鉴定意见、视频截图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洪君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唐洪君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在法定刑幅度内已予以从轻处罚。故上诉人唐洪君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艳审判员 陈丽敏审判员 许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谢云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