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3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王桂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3民初618号原告:王桂兰,女,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初中文化,住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延军,邢台市桥西区天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临城镇临泉路。负责人:李书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永学,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王桂兰与被告王孟超、临城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临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原告撤回对被告王孟超、临城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素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延军,被告人保财险临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永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桂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45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天×10天+100元/天×13天)、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615.08元(40459元/365天×195天)、护理费9976.19元(40459元/365天×90天)、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47676元(11919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8230.32元(9798元/年.人÷5×10年×2人×20%+9798元/年÷5×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2440元、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230元,共计151676.3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3日15时10分,王孟超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中国联通大孟官庄064号电杆处时,与前方由北向南行驶的赵文珠驾驶的河北E×××××号拖拉机载儿媳王桂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文珠及王桂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内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内公交认字【2016】第19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孟超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赵文珠、王桂兰无责任。人保财险临城支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承担;同意赔偿医疗费33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5880元、误工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2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八年前受伤部位与本次事故受伤部位相同,八年前做过手术,对该次九级伤残有一定的关联性,我公司认为九级残过高,同意按十级残给原告赔偿。鉴定意见的误工期180天过高,120天较为合理,护理期60天较为合理,营养期30天较为合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判定如下:一、对于原告刘小五的经济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交了8张医疗费票据,总计花费33458.79元。但是,其中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052717530号门诊收费票据中包含救护车费190元,属于交通费,应从医疗费中扣除。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3268.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3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共计1150元。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出院医嘱,原告需要加强营养饮食。参照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邢司医鉴【2017】临鉴字第1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为75日。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每天30元,共计2250元。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10.2.3b条,肱骨骨折手术治疗的营养期为60日-90日,原告于2016年9月29日在全麻下行右肱骨近端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空心钉内固定术、肩袖加强缝合术,因此,鉴定意见营养期为75天符合实际情况和相关规定,本院对被告认为营养期过长的意见不予采纳。4、后续治疗费,参照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邢司医鉴【2017】临鉴字第1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需择期行右肱骨近端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7000-8000元(仅供参考),人保财险临城支公司同意赔偿7000元,原告同意,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参照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邢司医鉴【2017】临鉴字第1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需要误工期180天。根据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和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与赵长军系夫妻关系,赵长军是内丘县西阳长军商店的经营者,经营范围为日用品、白灰、水泥零售。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从事零售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零售业年平均工资40459元计算。因此,误工费为40459元/365天×180天=19952.38元。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10.8.1条,臂丛及其重要分支神经损伤(尺神经/桡神经/正中神经/腋神经/肌皮神经)【S14.301】的误工期为180日-365日。原告经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出院诊断为右肱骨近端骨折并腋神经损伤等,因此,鉴定意见误工期为180天符合实际情况和相关规定,本院对被告认为误工期过长的意见不予采纳。6、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赵长军从事零售业,本院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零售业年平均工资40459元计算。护理期限参照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邢司医鉴【2017】临鉴字第1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为90天。护理费为40459元/365天×90天=9976.19元。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10.8.1条,臂丛及其重要分支神经损伤(尺神经/桡神经/正中神经/腋神经/肌皮神经)【S14.301】的护理期为30日-150日。原告经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出院诊断为右肱骨近端骨折并腋神经损伤等,因此,鉴定意见护理期为90天符合实际情况和相关规定,本院对被告认为护理期过长的意见不予采纳。7、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交通费数额,但是,结合医疗费票据,原告入院、出院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转院花费的费用190元,有原告提交的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052717530号门诊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支持原告交通费共计49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定残时46岁,应计算20年。参照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邢司医鉴【2017】临鉴字第1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右肱骨近端骨折合并右腋神经损伤,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受限,为九级伤残的情况,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统计数据,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20%为:11919元/年×20年×20%=47676元。根据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病历中既往史记载,既往8年前有“右肱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手术史。根据该医院出院诊断,原告存在右肱骨近端骨折合并右腋神经损伤等伤情。原告的伤虽然均在右肱骨,但是本次是近端受伤,而8年前是远端受伤,部位不同。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与其八年前受伤存在关系,认定九级伤残过高,不符合实际情况,并且被告并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申请伤病关系、参与度等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因此,被告的观点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9、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统计数据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的父亲王丙山出生于1947年6月28日,定残时69岁,应计算11年;原告的母亲赵书珍出生于1945年12月12日,定残时71岁,应计算9年。王丙山和赵书珍均有王素兰、王岗虎、王桂兰、王岗豹、王爱兰五位扶养人,原告王桂兰只需负担生活费的五分之一。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798元/年×1/5×11年+9798元/年×1/5×9年)×20%=7838.4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的损害结果,结合其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11、车损,根据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邢盛评报损字(2016)第161079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赵长军所有的河北E.473**邢台1**型拖拉机的车损为2440元。赵长军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赵长军承诺同意原告主张车损,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42041.76元。对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部分,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230元,共计2230元,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外的损失,应由王孟超和临城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赔偿。鉴于王孟超与原告已经在诉讼前达成协议,王孟超自愿补偿赵文珠、王桂兰23000元,该款项王孟超不再要求保险公司理赔,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再由王孟超承担。该协议系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已经包含在23000元中,原告再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对于被告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如下: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怠于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王孟超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与赵文珠驾驶的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王孟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冀E×××××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临城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临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财险临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剩余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3668.7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5932.9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车损244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0元;剩余车损44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内赔偿。综上,人保财险临城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2041.7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桂兰经济损失共计142041.76元,汇入王桂兰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丘县支行的账户,账号为:62×××67;二、驳回原告王桂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8元,减半收取529元,由原告王桂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素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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